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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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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万州区村镇分散供水工程

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府办〔2017〕32号

 

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万州区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20日五届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29日           

 

万州区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村镇分散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建立健全长效运行管理机制,确保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建得成、用得起、管得好、长受益”,充分发挥村镇分散供水工程的水利基础设施作用,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分散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镇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一处供水工程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实行“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非生活用水相结合、保障水量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各镇乡(街道)农业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村镇分散供水工程规划,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编制村镇分散供水工程规划应当与村镇规划、村镇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村镇分散供水工程的建设,国家适当补助,受益村民投资投劳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捐资、赞助等。

第六条 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镇分散供水工程规划。

使用政府投资的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应当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对农民自筹资金或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报所在镇乡(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备案。

第七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建设的协调、监督、指导。

第八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村镇分散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其他村镇分散供水工程的建设,可在制定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以镇乡(街道)、村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开展建设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村镇分散供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建成后由镇乡(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制定名录入库。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十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修建的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集体所有,由受益农户单户或联户自行管理维护;个人投资修建的村镇分散供水工程,由投资者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村镇分散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统筹制定辖区内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镇乡(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应对村镇分散供水工程的制水消毒、水质检测等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村镇分散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水窖、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周边30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分散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村镇分散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禁止在村镇分散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工业废料等污染物。

第十五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分散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村镇分散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村镇分散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村镇分散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四章 供水与水价

 

第十六条 镇乡(街道)农业服务中心(水利站)指导受益农户做好供水成本费用测算分析,联户供水工程由受益村村委会按照“一事一议”组织受益农户协商确定供水价格,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公开公示后执行。

村镇分散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日常运行和维修管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转、长效运行。

第十七条 村镇分散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卫生计生、水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禁止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或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与《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同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