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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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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污水处理费征收

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万州府办发〔2017〕17号

 

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万州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四届区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4日           

 

重庆市万州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及《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市府令4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征收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区城乡建委负责全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承担。区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并依法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区审计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专项审计工作。区水务局负责指导督促所属供水企业的污水处理费征收解缴工作。区环保局负责镇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用的筹集工作。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协调、宣传解释及维稳工作。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五条 在我区已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的,其服务区域内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或已建成污水处理厂但未投入运行的,不征收污水处理费。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水质标准,且未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可申请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经市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为用水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有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义务。

区城乡建委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代征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污水处理费。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代征单位应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代征单位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征缴入库。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征缴入库。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应按月征收,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代征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应在次月五个工作日内如实向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申报上月售水量和代征污水处理费数额。

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上解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应核实代征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代征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代征单位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审核确认后,不计入代征单位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三条 征收管理部门和委托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同时应在其门户网站和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规定,自行变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国库,按预算级次分配使用。

市水务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建设、运营的污水处理设施,其服务范围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为市级财政收入,由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征缴入区财政后缴入市级财政;其他区域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为区级财政收入。

属区级财政收入的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征管业务费支出和镇乡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设施建设等相关支出。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及征管业务费。

市水务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建设、运营的污水处理设施,其服务范围内的供水企业按其污水处理费征收入库额的2%安排代征手续费;其他区域的供水企业每年按其污水处理费征收入库额的6%安排代征手续费。

区财政每年按污水处理费入库总额的1%安排征管业务费,由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专项用于全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区城乡建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