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的通知

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0号),结合我委工作实际,经委领导同意,现将《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6月10日
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我委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执法音像记录及视频监控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收集,并保存归档,实现执法过程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记录方式。
第三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音像记录应客观真实地记录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固定相关证据。音像记录设备禁止摄录存储与工作无关的内容,禁止在非执法工作中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五条 各执法科室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和保养工作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建立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台账,载明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交接时间、记录内容等有关信息。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七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执法人员遭遇当事人阻碍执法、可能作为刑事案件线索移送公安部门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八条 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记录的,应当自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离开现场时结束。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启执法记录仪后,应按照执法行为用语指引,将执法行动目的、任务、执法人员情况的语音同期录入。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用语,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十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的;
(二)因天气情况恶劣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向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在指定的电脑或存储设备上进行存储并建立执法记录档案,统一规范管理音像资料;对应交通不便、异地执法等原因无法及时按规定储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存、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2年。到期后,管理人员根据情况对无保存价值的音像资料进行清除处理。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资料: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必要保存的。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人员不得擅自查阅或借阅音像记录资料,因工作需要查阅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案件承办科室分管负责人同意,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或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音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