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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日期:2023-10-10 来源:重庆市万州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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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意见和规定,结合我委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综合执法机构工作的人员或曾经工作的人员。其主要包括:正式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下属单位上挂人员以及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以下简称内部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综合执法机构应分别建立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对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况,将时间、地点、任务、方式、内容等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四条 如发现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委行政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可移交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综合执法机构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向办案人员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正常执法办案,或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综合执法机构领导干部和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在案。

第八条 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相关法定职责需要,向执法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如实记录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执法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条 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并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调查、变更行政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行政处罚等指示的;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或批转涉案材料的;

(三)要求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违法登记保存证据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

(四)向办案机构负责人或办案人员提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代理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员的;

(五)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为当事人请托、说情或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六)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转递涉案材料及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七)其他影响执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或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委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综合执法机构和办案人员应当区分执法公开、合法咨询、监督指导行为同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行为的区别:

(一)对案件办理具有指导、管理、监督职能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指导、检查、督办等职责,并书面提出指导性或纠正性意见的不应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二)因履行职责需要,向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口头了解正在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进行,且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做好工作记录的不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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