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文化旅游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第三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由区文化旅游委负责。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或者减少执法过错的发生。发现执法过错的,应主动纠正。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责罚相当。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对属于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
(八)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九)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十)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十一)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十二)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三)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十四)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六)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及文化执法机构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及文化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
(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
(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十四)在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
(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离岗培训;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责令公开道歉;
(九)责令辞去职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条 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涉嫌违犯党纪、政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对同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本委不再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单位介入调查的,本委可以按照要求对有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有权机关、单位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十二条 本委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十三条 本委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
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的,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及文化执法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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