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及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重庆 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庆 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 公示制度》的通知

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及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重庆市
万州区城市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庆市
万州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
公示制度》的通知
万州城管发〔2024〕3号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经万州区城市管理局2023年12月28日第31次党委(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2.《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
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执法监督科(以下简称执法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具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集体讨论情形的,应当由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的判断标准,详见《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附件1),不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法规科开展法制审核。
第五条 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支队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含可编辑的电子版)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局执法科进行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执法科应当自接到完整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填写《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表》(附件2)向支队出具法制审核意见。特殊情况下,经分管执法科的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八条 执法科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改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相关单位;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九条 对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支队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之后,提交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以下简称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支队应将以下材料提交集体讨论会议审议:
(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表》,分管支队的局负责人签署同意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提交集体讨论的审议报告(含可编辑的电子版),应在调查终结报告的基础上说明案件管辖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听证情况、复核情况,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以及需要提交会议注意的、讨论决定的有关事项情况;
(三)局负责人或支队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集体讨论会议由执法科承担日常管理职责。
集体讨论会议的出席人员为局负责人。
集体讨论会议可邀请以下人员列席:
(一)案件承办大队负责人及办案人员;
(二)执法科以及案件所涉管理职能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
(三)法律顾问、驻队律师、行业专家;
(四)局负责人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会议的出席人员应当有两名以上(包含两名),分管支队、执法科及案件所涉管理职能相关业务科室的局负责人应当出席集体讨论会议。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会议,由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局负责人主持。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由主持人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另行决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执法科收到支队提交的会议材料之后,应当及时向分管法制工作的局负责人报告,做好会议的召集和准备工作。集体讨论会议,必要时可以采用会签、会审形式。
第十四条 案件讨论以事实为根据,以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主要内容,围绕主要事实和争议焦点,重点审查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和具体行政决定内容等。
集体讨论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或者支队负责人汇报案件基本情况、告知与复核情况、对案件的处理建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等;
(二)出席人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并进行集体讨论;
(三)出席人员就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提出倾向性意见;
(四)主持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会议,由执法科工作人员负责记录,形成《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由出席人员在讨论记录上签名。与会人员签字后归入各案案卷,随案备查。执法科将复印件汇总、登记、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有特殊情况,可提交集体讨论会议重新研究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会议同意擅自改变决定的,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会议所讨论的事项,在局正式作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出席人员、列席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有关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3年5月4日局办公室印发的“万州城管发〔2023〕52号”文件中《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1.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2.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表
附件1-1
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存在以下情形的行政执法决定必须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本清单以外其余行政执法决定由支队法规科独立开展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含违建查处)
(一)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四)案件承办人和支队法规科因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案件牵扯多方利益等原因申请进行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经分管支队领导批准同意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情形。
二、行政强制
(一)强制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三、行政许可
(一)经过听证程序的。
(二)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附件1-2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表
立案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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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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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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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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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个 人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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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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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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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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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或者其他 有效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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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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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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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 |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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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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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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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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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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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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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或者其他 有效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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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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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组织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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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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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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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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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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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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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违法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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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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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告知义务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 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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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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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执法科 意见 |
签名:年月日 | ||||||||
分管执法支队的局负责人意见 |
签名:年月日 | ||||||||
附件2
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执法人员运用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归档,客观、全面、真实记录整个执法过程,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局机关执法监督科负责指导支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支队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切实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四条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应按照市级城市管理部门规范完善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规范制作。
第五条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像、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支队要健全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六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保留。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处罚事项,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文书,对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支队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文书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视音频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行政执法决定经案件审核、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案件审核、法制审核意见、审核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该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有必要的,可进行视音频记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依法予以催告的,并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采取代履行的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书、设备装备管理和资料整理工作。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支队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支队资料管理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或案件办结后,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形成相应案卷,及时归档保存。支队资料管理人员应当记录制作科室(大队)、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案件名称编号、交接人员、交接时间等主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查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 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 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 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 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进行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 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重庆市万州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区城市管理局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中,全面建立和实施执法公示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应坚持合法、公正、准确、全面、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事前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
(三)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事项;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五)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六)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七)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服务指南;
(八)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网址等;
(九)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十)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和受理条件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第七条 执法人员出具执法文书时,要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第八条 支队要主动公示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执法项目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依据、执法对象、执法流程、办理时限等),办公场所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涉及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及服务窗口设置公示栏;
(四)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的,责任科室应对公示信息进行审核,办公室在信息进行公示前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发布和公示。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公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有误的,由责任科室或者支队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澄清并及时更正。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由办公室及时从原信息公示平台撤下或更新为新的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单位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区政府和市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弄虚作假、泄密等问题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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