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通知

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通知
委属事业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行政执法行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万州区关于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万委执法协调〔2021〕1号)和《万州区关于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意见》(万委执法协调〔2021〕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经委领导同意,现将《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2.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
3.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
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月9日
附件1
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
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确保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万州区关于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万委执法协调〔2021〕1号),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人员或曾经工作的人员。其主要包括:正式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无正式编制的聘用辅助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向办案单位或办案人员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正常执法办案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的具体行为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调查、变更行政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行政处罚等指示;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或批转涉案材料;
(三)要求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违法登记保存证据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四)向办案单位负责人或者办案人员提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五)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或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一)对案件办理具有指导、管理、监督职能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指导、检查、督办等职责,并书面提出指导性或者纠正性意见的;
(二)因履行职责需要,向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口头了解正在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履行指导、管理、监督等职务行为的。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如实、全面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办案人员如实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设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检查、抽查,如发现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开展调查处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依法依规进行登记报告的行为予以支持,不得妨碍、限制、侵害登记报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从严追究授意领导干部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时,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委及所属事业单位所有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并应当依法移送人事、监察机关;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有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行为的;
(十)粗暴执法、语言不文明、酒后执法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三)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对控告、揭发、举报人或其他知情人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受理。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执法人员过错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负责答复。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案件,应在受理后2日内转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调查。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展开调查。被调查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证据资料,不得提供伪证或利用其他手段阻碍调查工作。
(三)追究。根据调查结果,认定错案性质、责任人后,经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涉嫌违纪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调查组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可以在1个月内责令重新组织调查、处理或者直接派员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工资;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用也可并用。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执法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过错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3
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万州区关于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意见》(万委执法协调〔2021〕2号),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我委及所属事业单位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倒查问责事项;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责罚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在行政执法例行或专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错误案件;
(二)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执法案件;
(三)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案件;
(四)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五)经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调查认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六)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相对人投诉、举报,经调查认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第八条 经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九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阻碍错案查处工作进行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但明知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未提出异议而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错案责任人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机构鉴定意见错误直接导致的错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的种类和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和晋升资格;
(四)暂停执法(暂扣行政执法证);
(五)责令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执法队伍;
(六)行政处分。
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错案责任人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错案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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