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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日期:2025-01-02 来源: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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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重庆市公安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局各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区局法制支队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未经区局法制支队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和重大行政强制措施。 

   (一)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拘留和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适用快速办理的行政处罚除外;前述重大行政处罚同时又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区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二)重大行政许可,是指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重大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对较大数额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其他需要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管辖权、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程序、事实认定及证据、救济途径告知等;

   (二)对于重大行政处罚,还应当对行政处罚种类、履行方式及期限、适用的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审批前,行政执法事项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应当将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报送区局法制支队进行审核,区局法制支队认为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补正。

依法应当提交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在集体讨论之前报送区局法制支队进行法制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在送审之前完成征求意见工作。

办理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预留充足的法制审核时间。

第七条 区局法制支队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送审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法制审核事项,且送审材料齐全的,予以审核;

(二)对于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法制审核事项,但送审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部门补正,待补正后再予以审核;

(三)对于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法制审核事项,应当退回承办部门,同时说明理由。

区局法制支队对报送审核的事项应及时开展审核。情况紧急的,要随送随审。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网上审核为主,尚不具备网上审核条件或者有保密要求的,可以实行网下审核。

第九条 法制审核需要相关警种部门协助的,相关警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法制审核过程中发现该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

第十条 区局法制支队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内容不适当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对相关内容需要进行纠正的,同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涉嫌犯罪的案件及线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的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收到同意的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将该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请本单位相关领导审批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承办部门收到不同意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根据该意见进行补正。补正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承办部门收到审核同意的法制审核意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承办部门补正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仍收到审核不同意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提请区局法制支队复审。区局法制支队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另行指派工作人员复审,复审意见交承办部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法制审核,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且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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