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1〕16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监督,预防执法过错发生,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渝府发〔2005〕46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自治县)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联系人:苏平;联系电话:63890719。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监督,预防执法过错的发生,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渝府发〔2005〕4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从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现执法过错的集体或个人作出处理。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对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现的执法过错责任作出处理。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作出的处理,须在作出处理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追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过错责任的种类: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评奖单位取消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当年拟评的荣誉称号。
(二)追究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种类:
1.训勉;
2.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
4.暂停履行主办监察员或者监察员的职责;
5.撤销监察员资格;
6.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综合考虑执法过错行为形成的原因、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种类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一)项第1、2目规定处理:
(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二)推诿的。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一)项第2、3目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整改要求的;
(二)违法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1、2、3目规定处理:
(一)未按期结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执法程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书写执法文书存在较大瑕疵的;
(四)其他执法过错较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1、2、3、4目规定处理:
(一)不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或定性不准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或有瑕疵的;
(四)书写执法文书存在重大瑕疵的;
(五)其他执法过错较重的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2、3、4、5、6目规定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匿材料的;
(二)有法不依的;
(三)故意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其他好处的;
(五)其他过错情形,导致后果严重的。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划分
(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行主办监察员负责制,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的,由主办监察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经审批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应由承办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原因导致审批错误,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批人变更承办人的意见造成的执法过错,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出现的执法过错,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四)因遵循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的决定或命令而导致的执法过错,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决定或命令是明显违法,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执法人员未予明确指出,盲目执行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被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为错案的,应对其原因认真总结。对因执法人员原因造成的错案应按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人自行发现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不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按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本办法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并送达有关责任人。依据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1目规定处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给予过错责任追究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单位申请复查。作出处理的单位自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复查意见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最终意见。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执法人员按照本办法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以及有关行政程序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1目所称“训勉”是指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中“在两年内”的起算时间从案件结案或撤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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