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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4〕746号

日期:2025-06-17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4746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天XX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11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天XX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递交的举报线索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9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41029日作出的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天XX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一、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明确指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据此,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可能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明确其所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事实,也没有援引其不予立案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名称和依据,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和复议机关出背诵填空题,仅告知其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却未援引与上位法冲突的部门规章的具体条款,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应由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直接撤销。二、关于案件实体的问题,产品配料中添加的“泡野山椒、食用鸡油、泡姜”属于商品名称,不是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属于复配原料,应依据《GB77184.1.3.1.3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如该配料有相应国家标准,应依据(GB7718-2011)第4.1.2.1.1标注原始配料的标准名称或依据4.1.2.3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从产品实物图片则证实了被诉食品标注有添加配料“泡野山椒、食用鸡油、泡姜”,但从产品配料来看,我国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均未涉及“泡野山椒、食用鸡油、泡姜”的标准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项所规定的豁免标注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情形。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基于此标准决定豁免标注“泡野山椒、食用鸡油、泡姜”原始配料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义务,应予撤销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合法且充分。20249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911日在XX超市购买的泡椒牛蛙调料配料中含有“泡野山椒、食用鸡油、泡姜”未展开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20241018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源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1022日对重庆市万州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02455日生产的“泡椒牛蛙调料”,但发现2024913日生产的“泡椒牛蛙调料”,其包装袋上标示的配料表内容为食用植物油、泡野山椒、食用鸡油等。经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泡椒牛蛙调料”照片与现场实物“泡椒牛蛙调料”配料表内容完全一致。执法人员现场提取被举报人关于“泡椒牛蛙调料”的原始配料记录表等证据。经查明,被举报人使用的原料泡野山椒和泡姜有国家标准GB 2714,食用鸡油有国家标准GB 10146,且加入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泡椒牛蛙调料”,其配料表标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申请人举报情况不属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应当立案的情形。202410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天XX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违法线索后进行了核实,已保障其监督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对其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文书式样十一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符合该式样。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告知不予立案时,需说明具体事实、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等,被申请人告知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9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911日在XX超市购买的重庆市万州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泡椒牛蛙调料配料中含有“泡野山椒、食用鸡油、泡姜”,但未展开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927日收悉。20241018日,因被举报人生产场所停工,当事人不在万州,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案源核查期限15日。20241022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生产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就案涉举报事项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及《原始配料记录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我公司所用的泡野山椒用量标准为22.76%,食用鸡油用量标准为8.36%,泡姜用量标准为7.43%。《原始配料记录表》显示“泡椒牛蛙配料”使用的泡野山椒、鸡油、泡姜加入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20241024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20241029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天XX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

另查明,案涉“泡椒牛蛙配料”包装背面标注有“配料表:食用植物油、泡野山椒、食用鸡油、泡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及送达回证;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现场笔录》;4.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5.《情况说明》《原始配料记录表》;6.案涉产品包装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天XX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线索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厂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案涉产品包装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产品使用的原料泡野山椒、食用鸡油、泡姜加入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之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而泡野山椒、泡姜有国家国家标准GB 2714,食用鸡油有国家标准GB 10146,故案涉产品包装无需标注上述三种配料的原始配料。据此,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符合上述规定。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在告知是否立案时应当对于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予以说明,故被申请人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作出案涉告知书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天XX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51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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