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4〕684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4〕684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涉处罚程序违法。第一,现场有五位执法人员,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申请人怀疑现场并没有两名以上正式执法人员,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凭证也无民警签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申请人认为血液提取时、血液送检、血液检测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提供全程录像、委托书、送检人身份证明文件及鉴定机构全程录音录像证明鉴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的通知》等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13日21时57分,申请人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在万州区上海大道XXX路时,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查获,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27mg/100ml,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其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符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3日21时57分许,申请人杨某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万州区上海大道XXX路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被查获时每百毫升血液酒精浓度为127mg,属醉酒驾驶。2024年8月13日23时3分区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重庆市万州区三峡医专附属中医院北山院部提取血样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该笔录载明共提取两份样本,样本A编码为AXXX,样本B编码为AXXX。同日,区交巡警支队对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车辆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8月14日,万州区公安局委托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编码为AXXX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送检血液样本封装情况反馈表》物证袋封装情况栏载明,物证袋无拆封或破损,民警、抽血医务人员签名完整。2024年8月16日,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为每百毫升98.3mg,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鉴定过程全程录音录像。2024年8月19日,区交巡警支队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进行拟处罚及听证告知,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不提出听证。2024年8月30日,区交巡警支队作出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9月2日将上述文书送达申请人。同日,区交巡警支队作出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贰千元。
另查明,抽血检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申请人承认饮酒,对抽血过程无异议,并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情况核实登记表》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查获经过;2.《立案决定书》;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张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情况核实登记表;4.鉴定聘书、送检血液样本封装情况反馈表、渝东司鉴中心〔2024〕乙醇检字第XX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抽血检查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在上海大道XXX路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本案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申请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情形,对申请人处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其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血液提取、送检及检测过程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取A、B两份血液分别编码、标记,提取人、封装人、申请人分别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该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提取血液时申请人对血液提取过程并无异议。同时,被申请人提取血液后于次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于3日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八条关于血液提取、血液送检、血液检验的规定,故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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