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4〕248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4〕24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程序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邮寄关于重庆市XXX保健品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抑菌喷雾剂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问题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签收。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是否受理的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案涉重庆市老百姓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无从事经营活动的迹象。经查询,案涉公司已于2023年7月5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两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未接听。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综上,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此外,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无法联系被投诉人,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书》,载明诉求为“1、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500元。2、要求依法查处商家”。被申请人2024年4月26日收悉后,于2024年4月29日对被投诉人重庆市XXX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中载明执法人员发现重庆市万州区集中新路XX号门面上方有内容为“重庆市XXX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招牌,经营场所现场大门关闭,未发现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迹象,现场未找到当事人。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此外,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通过办公电话分别于2024年6月19日16:29:24、2024年6月24日11:24:06、2024年6月26日16:27:51、2024年6月27日15:14:02分别联系申请人听取意见,均未接听。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2.《现场笔录》及照片;3.《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5.重庆智能通信系统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系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其与被投诉方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该争议属民事纠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以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投诉处理行为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告知、调解行为、调解结果或者未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等不服的,依法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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