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4〕227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4〕227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甘XXX号)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甘XXX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甘XXX号),被申请人未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说明理由义务,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原因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故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难以确定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属于未依法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3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甘XXX号)邮寄给举报人。以上处理程序合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处理适当。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库房内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中的“XX榨菜”(精制70克),在其留样件发现5袋上述产品的留样品,被举报人系重庆市XX榨菜(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厂,负责按照总公司的生产配方和标准组织生产,标签由总公司负责制定。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榨菜”的《情况说明》及其它证据材料,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产品配料表中的榨菜均是从种植基地采收的新鲜榨菜,案涉产品符合GB2714的标准,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要求,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告知不予立案时需要说明理由、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日,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载明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请求给予本人举报奖励。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收悉后,于2024年4月8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依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对被举报人有关负责人进行调查,被举报人提供《关于XX榨菜配料表标注“榨菜”符合GB7718的说明》。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甘XXX号)并于2024年4月23日邮寄送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及附件;2.《营业执照》;3.《食品生产许可证》;4.《法人授权委托书》;5.宋国平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笔录》;7.《现场检查照片》;8.《询问笔录》;9.《关于XX榨菜配料表标注“榨菜”符合GB7718的说明》;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行为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内容,申请人在举报时称“案涉产品配料添加的榨菜不属于新鲜蔬菜,不符合GB2714标准的要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NY/T1741-2009)载明的中文名称为茎芥菜的别名中包含榨菜,结合现场笔录、检查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此外,针对申请人所称“未说明原因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告知举报人的内容为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4〕第甘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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