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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324号

日期:2024-07-02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324

申请人:谷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创业街8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立案就结案处理不服而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重庆市司法局转办,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31220日送达本机关。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1230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立案就进行结案处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告知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被投诉人N公司销售的“红烧猪肉罐头397g”,发现其为篡改生产日期食品。申请人于2023925日通过国家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案涉食品标注两个生产日期,案涉产品被擦掉日期为“2020/10/10”,现可见日期为“2021/07/02”,变相延长产品保质期9个多月,该行为涉嫌违反GB77184.1.7.1条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申请人在举报时已经上传了过期食品图片、购物小票等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时没有采信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证据,没有对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实。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925日在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涉案食品产品标注两个生产日期,被擦掉日期:2020.10.10截止日期2023.10.09:现可见日期2021.07.02,变相延长保质期9个月多……”。20239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N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在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田’字牌红烧猪肉罐头”产品,执法人员提取了被投诉人生产入库单是时序簿、《空罐入库记录》等文件,现场制作了相关文书并经被投诉人签字确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1019日申请立案核查延期,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延期。202310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人涉嫌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11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并于20231220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以上事实均能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中涉及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实处理,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未调查处理就结案的情况。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回复和告知。202392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20231019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线索核查延期,2023103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立案调查(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20231031日,被申请人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置和回复。2023926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在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对申请人进行赔付,并于20231110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2023111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要求书面回复),20231114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邮寄给了申请人。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结合12315投诉举报平台显示,申请人投诉124次,举报26次,投诉举报材料呈程序化、格式化、专业化,以及和与申请人的沟通(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出其非普通消费群体,其购物目的性质值得商榷,不排除其“牟利性恶意举报”的可能。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925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我要投诉”入口进行投诉,反映其在谷折海外仓苏宁店购买的由被投诉人N公司生产的“红烧猪肉罐头”涉嫌篡改生产日期,案涉食品被擦掉日期为“2020/10/10”,现可见日期为“2021/10/09”,该行为涉嫌违反GB77184.1.7.1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并组织调解,调解不成“诉转案”并落实举报奖励,现场检查若未发现所诉食品,投诉人可提供视频、录音证据证明被投诉人销售篡改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2023927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XY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被投诉举报人品控部副部长马某核实,被投诉举报产品是“‘田’字牌红烧猪肉罐头”,规格为397g/听。经现场查看,被投诉举报人成品库房未发现被投诉的红黑色“‘田’字牌红烧猪肉罐头”相关产品,被申请人查阅了202010月、20217月生产记录、“‘田’字牌红烧猪肉罐头”入库单序时簿及销售出库序时簿,未发现202172日生产记录,被申请人还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记录、成品出入库记录等复印资料。

2023101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至2023119日)。20231027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立案调查。2023103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已立案,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20231030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举报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112日签收。

20231110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2023111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文书。2023111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2023111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为“20239261527分,我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联系投诉人告知予以受理。受理投诉后,我局安排工作人员周某、丁某处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发现存在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我局依法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双方。经询问,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根据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我局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生产经营篡改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我局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查处。”

202311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并于20231220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

20231230日,本机关受理申请人谷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谷某《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消费记录截图及案涉产品图片;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配料记录及出入库资料;3.《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核查延期)、《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及邮寄凭证;4.12315平台回复;5.《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6.被投诉人情况说明;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8.电话录音2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市场监督部门处理”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若投诉人投诉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需做出分别处理,且需要将终止调解情况和立案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我要投诉”入口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内容组织了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并于20231116日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处理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立案就进行结案处理违法,其实质系对投诉内容所含举报事项是未作处理不服。结合《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及《举报立案告知书》送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对N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并根据核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立案核查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925日收到投诉举报,于20231019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立案核查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谷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4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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