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323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323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三支路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编号:X),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2日8时16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车辆渝X作出了违停处罚。申请人车辆所停路段有明确标识牌提示右侧禁停,则表明左侧可以停放,且车主都在左侧停车,没有在右侧停车,要么标志牌失效,要么执法人员执法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车辆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申请人不在场原因是申请人认为标志牌已明确左侧可以停车,申请人在当日上午8:18赶到现场,申请人已经开具罚单,且拒绝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2日8时16分,申请人驾驶的渝X小型汽车在万州区北山大道都历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证据显示事发地点设置了道路停车位,在道路两端右侧均设置有停车泊位除外禁止停车标志,渝X小型汽车在事发地点停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罚款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8时16分,申请人驾驶的渝X小型汽车停放于万州区北山大道都历路200米设置有停车泊位除外禁止停车标志的路边,且申请人不在现场,被被申请人拍照取证。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8时16分,在北山大道都历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决定。
另查明,案涉路段道路两侧均设置有停车泊位除外禁停标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2.执法记录仪拍照取证照片;3.道路两侧禁停标志照片。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适格的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结合本案查明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驾驶的渝X小型汽车违法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及申请人不在现场的事实,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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