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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322号

日期:2024-07-02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322

申请人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创业路81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提交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31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举报不予立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我2023116日在万州区X宠屋宠物美容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店铺(X宠物用品)购买了宠物玩具。因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处20231126,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不立案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调查走形式在被举报人店铺可以看到,产品已经卖出几万件,销售范围广,涉案金额大。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轻微违反《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之规定。二、不予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理解如下:(一)行为轻微。何谓轻微,一般应界定在以下范围内:违法行为单一没有主观故意没有涉案物品。(二)及时纠正。行为人发现行为违法自我主动纠正,不是执法人员发现后纠正。(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案涉产品已经销售到全国各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按程序办案,属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申请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进行了处置和回复。被申请人于202311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及附件,反映其在抖音店铺“X宠物用品”(营业执照名称:万州区X宠屋宠物美容店)消费纠纷有关问题,涉及产品为“发光回旋竹蜻蜓自嗨室内宠物不发光飞盘”,纠纷金额5.29元。20231117日,工作人员通过申请人所留电话号码与其联系,但未接通电话;20231121日,工作人员再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并接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了其投诉,将组织申请人与经营者进行调解,并通过EMS向申请人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随后工作人员对该纠纷组织调解,申请人一方主张索要500元赔偿,但未提供消费欺诈的证据;经营者一方表示愿意退款。20231123日,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告知调解进展,虽经工作人员尽力调解,但双方由于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和解,最后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1124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EMS向申请人寄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受理、调解、处置,并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整个过程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在处置申请人与经营者的消费纠纷中发现,经营者万州区X宠屋宠物美容店涉嫌销售产品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31121日依法对万州区X宠屋宠物美容店的经营现场开展检查,同日对被举报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材料。经核查,万州区X宠屋宠物美容店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对经营者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经营者当场已完成改正。经营者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11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1127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合法且充分。经调查,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包装及标签没有标明厂名厂址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另查明,争议产品为电动玩具零配件,该电动玩具厂名厂址齐全可查,且通过3C认证,并非三无产品。经营者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231121日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营者已当场改正。综上所述,经营者虽有违法行为,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并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1117日,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邮政单号X反映2023116日在万州区X宠屋宠物美容店开设的抖音店铺(X宠物用品)购买的“宠物玩具”未标明生产厂家等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处理并组织调解,若立案查处落实举报奖励制度。20231121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X街道XX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经营者谭某予以签字确认。在谭某见证下,被申请人检查了其在抖音平台开设的线上店铺“X宠物用品”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案涉产品名为“发光回旋竹蜻蜓自嗨室内宠物不发光飞盘”,系宠物玩具零配件,截至被申请人对案涉店铺进行调查时,该店铺已停售该产品。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谭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谭某称申请人投诉的产品确实是其店铺所售,案涉产品因系零配件仅简易包装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但该产品是正规产品,可以提供相关材料;因利润较薄,已停售该产品。随后,被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市监责改〔2023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未使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停止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并送达被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通知其因参加调解。20231124日,因被举报人经营者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因案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举报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宠物服务(不含宠物诊疗)。案涉产品为趣味玩具部件,该产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载明其生产企业/生产厂为汕头市澄海区X玩具厂,生产企业/生产厂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北村村西南区X巷,产品试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及邮寄凭证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渝万州市监责改〔2023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4.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5.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不予立案审批表》;7.渝万州市场监管〔2023〕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8.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9.案涉产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案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万州区X宠屋宠物美容店开设的抖音店铺(X宠物用品)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其经营者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后,发现被举报人证照齐全,且其销售的案涉产品为合格产品。案涉产品确实存在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案涉违法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其办理投诉举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4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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