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310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310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创业路81号。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重庆X有限公司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重庆市司法局转送,本机关于2023年11月7日收悉。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重庆X有限公司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重庆X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一、申请人递交的材料显示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29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30元”,且该商品链接中并没有“29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最低都要“30元”。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并不能抹去违法行为,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之规定。三、涉案商品销量、涉案人数、金额巨大。截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举报人未将多收取金额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退还。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申请人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认可。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处置并回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7月13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经查,涉案商品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的主页上宣传有“优惠价¥29”,下方显示“¥30起”。当选择规格项目时,显示“500克试用装(大粗)¥30”“5斤商用大包装(大粗)¥145”“细粉一斤¥30”等项目,购买5斤的大包装通过换算单价为29元/斤。收到举报后,被举报人对涉案商品的宣传页面积极进行了整改,并联系到个别消费者退还了差价。2023年10月10日,鉴于被举报人在价格领域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渝万州市监不罚〔2023〕X号)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申请人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未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查实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但作出何种行政处罚或者选择给予不予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权限,申请人无权干涉。不予处罚决定是下达给被举报人的,申请人无权要求撤销并重新处理。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仅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举报人后续的处理结果。(二)申请人所述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缺乏证据支撑。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宣传主页显示“商品数量:18 已拼:3.5万件”,此数据为其店铺所有商品的拼单数量,而非涉案商品。执法人员提取的涉案商品宣传主页显示“已拼346件”是此商品上架以来的销售件数,并非优惠价格上架后的销售数量。(三)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2023年7月15日,被举报人已在其拼多多店铺发布“价格错标差额退款申明”,主动公告寻找之前的购买者,成功退还差价1单。被举报人已经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退还差价,不需要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四)申请人具备以打假为名索要赔偿为目的的特征。涉案商品虽然宣传“优惠价¥29”,但就在优惠价几字的下方就明显标识有“¥30起”等字,且选择项目后能明显看到价格,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有限。申请人却以此为由要求补偿,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需求。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重庆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香料时发现该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引流,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组织调解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见证下,对其拼多多平台店铺进行了线上检索。经检索,其店铺商品“火锅红油香料”产品主页显示“优惠价¥29”,购买页面显示“500克试用装(大粗)¥30”“5斤商用大包装(大粗)¥145”“细粉一斤¥30”等信息。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出售的涉案商品首页宣传29元,实际价格为30元的行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市监第〔2023〕X号《关于“肖某举报重庆X有限公司”处理结果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对其举报线索立案调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王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称其公司2023年6月才开始做大包装优惠活动并在界面上宣传29元优惠价,当购买5斤及以上香料就是29元/500g,但如果只购买500g,实际价格就是30元/500g;该产品上架后仅5位顾客以30元/500g价格购买,现公司已对页面进行降价整改并主动联系顾客退差价,但截至目前只联系上一位顾客退还差价。同时,被申请人核实了其销售记录、网店退款声明及退款记录并对案涉店铺再次进行检索,案涉购买页面显示“500克试用装(大粗)¥29”“5斤商用大包装(大粗)¥145”“细粉一斤¥29”,被申请人整改情况属实。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价格领域行政处罚进行检索,经检索,其无相关处罚记录。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市监不罚〔202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重庆X有限公司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其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举报奖励,并将该回复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公示照片;3.网店检索截图;4.《立案审批表》;5.渝万州市监第〔2023〕X号《关于“肖某举报重庆X有限公司”处理结果的回复》及其送达回证;6.王某的《询问笔录》;7.案涉店铺销售记录;8.网店整改声明截图;9.第二次网店检索截图;10.《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1.退款聊天记录截图;12.价格领域处罚查询网页截图;13.渝万州市监不罚〔202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4.《关于重庆X有限公司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及其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涉案店铺进行了网上检索。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危害后果轻微、属于初次违法并已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将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此外,涉案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该举报不属于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重庆X有限公司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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