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298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298号
申请人:Z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
第三人:梁某。
申请人Z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重庆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因承接万一中至驸马片区库案及消落区综合整治工程的需要,将该工程的桥梁工程下塔柱局部混凝土静力拆除工程交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K公司施工,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负责现场管理。申请人与该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该公司法人周某一直以K公司名义制作工资单并签字确认,且工资也是凯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另外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周某均是以K公司的名义进行接洽,并以K公司名义委托申请人将工程款支付至其名下。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K公司法人周建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K承受,且K公司也实际参与到履约过程中,因而K公司与申请人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另一方面,第三人系由K公司所雇佣,并接受该公司的考勤和管理,从事静力拆除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与K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应为K公司,故K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项目发生工伤。首先,K公司作为直接管理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对所属工人发生工伤一事一无所知,并在劳动仲裁中明确否认第三人在其所组织的施工中发生工伤。其次,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1月4日20时左右在申请人的工地施工中受伤,申请人甚至于1月17日才从周某处得知第三人受伤一事。若现场发生工伤,第三人却未第一时间通知申请人,个中虚实事后无从考证。第三,根据第三人在劳动仲裁中的说法,其于2022年1月4日在拆除作业中使用风镐时右眼被溅射的混凝土渣致伤,造成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眼球穿通伤等伤情。然而第三人在伤情如此严重的情况下,没有选择在项目当地治疗,而是于1月8日去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医治。显然,第三人是否在K公司所承建的施工中发生工伤存在诸多疑点,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K公司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受伤系工伤,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承接万州区万一中至驸马片区库岸及消落区综合整治工程,并将该工程中局部混凝土静力拆除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某,周某将其中部分拆除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某,第三人受张某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拆除工作。2022年1月4日20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用风镐打混凝土时,被溅射的混凝土渣致伤右眼。后至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卫生院、永川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眼内异物;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眼内炎;5.右眼眼球穿通伤;6.右眼晶状体脱位;7.右眼晶状体穿通伤;8.右眼视网膜损伤;9.右眼虹膜损伤;10.右眼角膜异物。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4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受理。因申请人申请补充提交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中止审查。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恢复审查,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按通知要求向被申请人举示了有关材料。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22年1月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申请时限问题,第三人受伤后,于2022年2月16日以S公司为用人单位,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因用工主体变更,第三人于2023年3月23日撤回工伤申请,并于2023年4月10日以申请人为单位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关于用工主体问题,渝万劳人仲案字(2023)第X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申请人情况说明均能证实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局部混凝土静力拆除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某,而不能证实分包给K公司。关于第三人受伤事实问题。根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电话调查摘要及相关医疗机构资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在涉案工地受伤及伤后治疗的事实。第三人受伤时伤情不明显,且在静力拆除工作中渣土飞溅致伤的情况较为普遍,第三人未及时就医符合常理。第三人因家事于受伤次日请假回家,在途中眼部疼痛加剧,随即前往当地就医,其就医过程符合普通建筑工人就医的一般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X区X路Y号,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2022年5月15日,C公司及申请人与S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C公司及申请人承接重庆万州中交四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万州区万一中至驸马片区库岸及消落区综合工程。申请人将该项目局部混凝土静力拆除工程交由K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组织施工,但未与K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1月4日21时许,第三人在万一中至驸马片区库岸及消落区综合整治工程从事静力拆除工作时不慎被异物溅入眼睛,当即表示不适,但未及时就医。2022年1月5日,第三人前往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眼挫伤。2022年1月6日、1月7日,第三人分别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诊。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第三人伤情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眼内异物;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 2022年2月16日,第三人以S公司为用工作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2月,第三人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K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万劳人仲案〔2023〕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在案涉工地提供的劳动非K公司承包项目,第三人与申请人、K公司均未形成劳动关系。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撤回字〔2023〕X号《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同意第三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受字〔2023〕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张某、张某2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某陈述,周某介绍其至案涉工程做桥梁拆除工程,之后张某又找来第三人等人一起做工,做完后周某将所有人工资按天结算给自己,自己再转给其他人;2022年1月某日晚9时许,第三人被周某安排加班时突然把眼睛捂住称眼睛进渣不舒服,次日早上眼睛变红,但因第三人家中有事便请假回永川,后续第三人电话告知其眼疾愈重已前往永川医院就诊。张某2陈述,其与第三人同是经张某介绍至案涉工地做工,工资由张某按天结算;第三人在被周某安排加班期间称眼睛不舒服,次日眼睛变得很红并伴随流泪。2023年4月28日,因第三人申请补充提交证据,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并于2023年6月2日恢复审查。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23〕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悉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及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K公司,第三人与K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中,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中付款人为凯舰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含有第三人领款签字,“施工单位(签章)”一栏有周某签字,但无K公司签章。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周某进行电话调查询问,周某称K公司向工人转账系作为工资支出降低成本,其是否承包案涉工程应以合同及公对公转账为准。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1月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23年8月14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另查明,周某于2022年元月10日向S公司万州区万一中至驸马片区库岸及消落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制发的《万一中至驸马片区库岸及消落区综合整治工程桥梁工程下塔柱局部混凝土静力拆除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载明“本人承接贵部桥梁工程2#下塔柱局部混凝土静力拆除施工……本人确认现已收到贵单位委托重庆X公司代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2.《合同协议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卫生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诊;5.渝万劳人仲案〔2023〕第X号《仲裁裁决书》;6.第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7.万州人社伤险撤回字〔2023〕X号《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8.第二份《工伤认定申请表》;9.万州人社伤险受字〔2023〕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张某、张某2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1.万州人社伤险中字〔2023〕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2.万州人社伤险恢复字〔2023〕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3.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23〕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4.《情况说明》;1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6.若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7.农民工工资支付表;18.银行付款电子回单;19.万州人社伤认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20.《万一中至驸马片区库岸及消落区综合整治工程桥梁工程下塔柱局部混凝土静力拆除工程款支付确认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一、第三人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否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其承接的万一中至驸马片区库岸及消落区综合整治工程分包给周建组织施工;周某安排第三人加班从事静力拆除时,第三人不慎眼睛溅入异物导致眼睛不适,未及时就医,次日仍未好转先后前往多家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右眼视网膜脱离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显然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申请人虽主张第三人未在受伤第一时间通知周建或申请人,受伤时间及原因存疑。但第三人的工作系静力拆除,在该种工作中第三人眼睛溅入异物后未意识到伤情严重故未及时就医也未及时告知工程负责人,次日伤情未好转才去就医属于合理情形。且第三人的就诊经过和其工友的证词能够相互呼应,足以证实其在申请人承包工程中因工作受伤的事实,申请人亦未举示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机关不予支持该主张。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K公司,应由K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申请人与K公司未签订转包合同,周某虽为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均无K公司签章,结合周某、张某、张某2的证人证言、案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均仅能证明周某以个人名义承接申请人局部工程,申请人主张其将局部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K公司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将第三人伤情认定为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二、程序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悉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后,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违法行为未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仅因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便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徒增各方当事人诉累,不利于实质化解争议。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本机关仅确认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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