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296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296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创业路81号。
申请人赵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重庆“12345”政务服务热线向被申请人投诉万州区唐某酒水批发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9月20日作出回复:经实地核查,被投诉人未销售过飘远红酒、洽洽香瓜子、铁观音茶叶商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对此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程序违法。首先,申请人从“12345”投诉之后,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被申请人,表示可以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却让申请人先不提供,调查之后再说。然后被申请人就直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消费争议事实。被申请人尚未接受任何证据,如何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消费争议事实。被申请人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处理投诉。且申请人反映买到过期食品及假酒涉嫌违法的线索,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无论是接到投诉举报,还是在消费者争议调解中,发现违法线索都应当依法予以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但被申请人在处理具有违法线索的投诉时视若无睹,在消费者明确表示要提供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时选择不予接收,后又以不能证明有争议事实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包庇违法商家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内容进行了处置并回复。2023年9月19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称“市民来电反映:其于2023年8月27日通过唐某酒水批发(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X路Y号)购买了一瓶飘远红酒、一包洽洽香瓜子、一盒铁观音茶叶、一瓶海之蓝白酒,共消费680元。其中有3个食品过期,飘远红酒的生产日期是2008年1月6日,保质期36个月;洽洽香瓜子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11月13日,保质期8个月;铁观音茶叶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1月4日,保质期18个月。现市民已经离开,无法联系商家协商,市民认为不合理,现市民要求依法赔偿”。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告知其有被投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可通过12315平台上传。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万州区周家坝唐某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其招牌为“唐某酒水批发”,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销售“飘远红酒”“洽洽香瓜子”“铁观音茶叶”。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被投诉人2023年8月27日的微信收款记录,未发现有金额为680元的收款记录。鉴于截至2023年9月22日申请人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执法人员根据核查情况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或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不存在不接收申请人证据、包庇商家的情形。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处理申请人三次投诉的过程中,于2023年9月20日、2023年10月7日、2023年10月27日均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可通过12315平台等渠道补充提供相应证据,被申请人将根据证据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在2023年10月7日的通话中,被申请人还明确表示若申请人有反映执法人员不接收证据的录音也可以提供,但申请人截至2023年11月3日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通过邮寄、现场提交、12315平台等渠道提交证据并不存在障碍,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8日再次通过12315平台投诉并上传证据也能证明被申请人不接收证据不属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调解及核查情况时,申请人表示有视频等可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被申请人表示收到证据后将依法对其反映的违法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置,但截至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未提供视频证据和被投诉“海之蓝”酒为假酒的证据。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线索,尽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但被申请人依然就相同内容的违法线索多次进行全面核查,并告知申请人若能提供新的证据,将根据证据情况对其反映的违法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置,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接收证据包庇商家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去电投诉其于2023年8月27日在唐某酒水批发(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X路Y号)购买的“飘远红酒”“恰恰香瓜子”“铁观音茶叶”已过期,要求责令商家依法赔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申请人投诉事项登记于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X。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万州区周家坝唐某副食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同步视频记录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现场情况”载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飘远红酒’‘恰恰香瓜子’和‘铁观音茶叶’,调查当事人2023年8月27日的收款记录,未发现有680元的收款记录”,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代某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被投诉人经营者是否在售“飘远红酒”“恰恰香瓜子”“铁观音茶叶”,该经营者答复现均未出售上述产品。同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
另查明,被投诉人唐某酒水批发公司名称为万州区周家坝唐某副食店,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
又查明,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拒绝接收证据,本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电话询问申请人是否向复议机关提交被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行政复议电话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有相关通话录音且需要向复议机关提交,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申请人仍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编号X《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视频及照片;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副本);4.被投诉人2023年8月27日收款记录;5.行政复议电话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内容后,前往被投诉人住所地进行实地核查并查询了其收款记录,未发现申请人所述食品在售,且申请人亦未在投诉时提交能够证明过期食品系被投诉人所售的证据。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拒绝接收证据,径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当,但未向复议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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