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269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269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创业路81号。
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在12315平台上以实物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单号:X,投诉举报重庆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在抖音平台销售粉蒸肥肠、牛肉、排骨、羊肉等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食用该粉蒸肥肠、牛肉、排骨、羊肉后呕吐,并发现该粉蒸肥肠、牛肉、排骨、羊肉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素参考值NRV错误,明显违反GB2805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食品的营养素参考值NRV疑似造假,请让X公司提供申请人购买的这一批次粉蒸肥肠、牛肉、排骨、羊肉的进货票据及营养成分表的检测报告。而被申请人对X公司进行了包庇,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回复称:“本局于2023年7月28日10:30:31收到举报,执法人员雷某、秦某、吴某、杨某等先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抖音平台网巡及实体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证照齐全,并能提供X检测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各类粉蒸肉营养素成分检测报告,故本局决定对该怀疑造假的索赔性举报暂不作为案源线索进行立案调查。请举报人向本局提供吃完呕吐与所购粉蒸肉有关联性的法定机构鉴定依据及认为被举报人造假的实证后,本局再行决定是否立案……”。但X公司销售的粉蒸肥肠、牛肉、排骨、羊肉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素参考值NRV是错误的,明显违反GB28050、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一条。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举报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进行了处置并回复。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反映“本人在抖音上购买了一些粉蒸肉,吃完之后造成了呕吐,随后查看了粉蒸肥肠、牛肉、排骨、羊肉产品的标签,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不真实,经过计算营养成分表含量的NRV数值差距过大,违反了GB28050规定,怀疑这些营养成分造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请让该商家提供所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我有全程的开箱视频为证,我的诉求是赔偿,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可以让他与我联系,如果商家不同意,请求部门立案调查处罚商家。希望部门秉公执法严格执法,不要徇私枉法,如果部门的做法不能依法依规,我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且配合纪委监察追责到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对该举报事项进行了如下初查及现场核实:一是对被举报方抖音网店进行了网上检索,发现被举报方在抖音网店公示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文字及图片信息;在被举报方抖音网店尚有申请人所举报的粉蒸肥肠、牛肉、排骨、羊肉等商品的链接。二是通过现场检查以及询问,被举报方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委托检测报告等复印件。检验报告显示,食品符合国家标准,且检验报告中的营养成分含量与现场检查发现的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一致。三是申请人购买的涉案批次食品外包装营养值在生产装袋之初的确存在印刷错误,但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时自行发现了该问题,并及时改正,重新打印了新的营养值标签,张贴覆盖在原有的外包装上,同时还加装了一层塑封,才对外进行销售发货。综上,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案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告知申请人“本局于2023年7月28日10:30:31收到举报,执法人员雷某、秦某、吴某、杨某等先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抖音平台网巡及实体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证照齐全,并能提供X检测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各类粉蒸肉营养素成分检测报告,故本局决定对该怀疑造假的索赔性举报暂不作为案源线索进行立案调查。请举报人向本局提供吃完呕吐与所购粉蒸肉有关联性的法定机构鉴定依据及认为被举报人造假的实证后,本局再行决定是否立案。因该举报系举报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亲自录入,相关回复意见其本人可以通过该平台查询获知,故不再通过电话或寄送书面告知书方式进行重复告知”。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充分。一是被举报方办理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抖音平台网店也公示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文字及图片信息,属合法的生产经营电商主体。二是被举报方在抖音店铺账号链接页上公布有抖音作品、商品美工图片、直播动态、产品基本信息等内容,且被举报方依法向本局提供了各类粉蒸肉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证明了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三是申请人所称吃完之后造成呕吐,但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吃完呕吐的证据、所反映呕吐与所购粉蒸肉有关联性的法定机构鉴定依据及认为被举报人造假的任何实证。四是被举报方以“消费者”名义先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消费投诉(工单号X),然后又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别提起举报(工单号分别为X、Y)。投诉的理由是要赔偿,举报的理由也是要赔偿,且投诉要求是“我的诉求是赔偿,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可以让他与我联系,如果商家不同意,请求部门立案调查处罚商家”,举报要求是“我的诉求是赔偿,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可以让他与我联系,如果商家不同意,请求部门立案调查处罚商家。希望部门秉公执法严格执法,不要徇私枉法,如果部门的做法不能依法依规我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且配合纪委监察追责到底”。因而被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均专为赔偿而来,购买目的及投诉、举报、扬言行政复议、纪委监察威胁等值得商榷,这不符合普通生活消费者的购买及维权习惯,不排除“牟利性职业索赔”的可能。四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认真处置了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对被举报方进行了网店检索、现场调查、资料核实、取证固证、报批核审、依法答复,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草率决定、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举报等行为。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均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和答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单号X)诚膳坊公司,称其食用了在抖音上购买的粉蒸肉后产生呕吐症状,经计算发现该粉蒸肥肠、牛肉、排骨等产品标签中营养成分表含量NRV数值差距过大,怀疑其营养成分造假,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组织商家与其协商赔偿,若商家拒绝赔偿则请被申请人对其立案调查处罚商家。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相同事项向被申请人举报X公司及万州区X电子商务经营部(以下简称X经营部)(举报单号分别为X、Y),举报诉求与前述投诉请求一致。同日,被申请人检索了X经营部“抖音”平台网店,该网店页面公示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营业执照》载明X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食品农产品零售……”。同日,被申请人对X公司及X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分别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对X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发现有2盒2023年7月21日生产的粉蒸肉系列产品(1.品名:龙驹牟氏格格粉蒸肥肠,生产日期:2023年7月21日,营养成分表标准有:项目、每100g、NVR%,能量1125KJ 13%,蛋白质9.7g 16%,脂肪18.0g 30%,碳水化合物17.3g 6%,钠368mg 18%。2.品名:龙驹牟氏格格粉蒸牛肉,生产日期:2023年7月21日,营养成分表标准有:项目、每100g、NVR%,能量529KJ 6%,蛋白质15.5g 26%,脂肪2.3g 4%,碳水化合物10.6g 4%,钠343mg 17%),现场留存有2023年7月21日生产的粉蒸肉系列产品留样”。同时,被申请人对现场检查发现的“X格格粉蒸肥肠”“X格格粉蒸牛肉”进行拍照取证;诚膳坊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粉蒸肉系列产品的《检测报告》及2023年7月21日生产批次粉蒸肉系列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X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住所”为“重庆市万州区X路Y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速冻食品……”。该公司委托X检测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粉蒸羊肉、粉蒸肉、粉蒸牛肉、粉蒸排骨、粉蒸肥肠进行检验后制作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均显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以及《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的要求”。2023年7月21日生产批次粉蒸肉系列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结论”均显示“该产品按照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速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检验,所有项目符合要求”。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某陈述其公司产品标签是根据出厂《检验报告》及日常产品《送检报告》为依据,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具体信息真实有效;其中2023年7月21日生产批次部分原包装有瑕疵的产品是其公司出厂检验核查员发现该批次原包装袋的营养成分表有瑕疵后,按规定自行定制了新营养成分标签(完全覆盖了原营养成分标签),并另加装了一层塑封包装才开始销售。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对X公司的核查情况不予立案。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X公司)证照齐全,并能提供各类粉蒸肉营养素成分检查报告,故决定对该线索暂不作为案源线索立案调查,请举报人提供吃完呕吐与所购粉蒸肉有关联性的法定机构鉴定依据及认为被举报人造假实证后,其再行决定是否立案。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对X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的“X格格粉蒸肥肠”“X格格粉蒸牛肉”包装“营养成分表”位置均覆盖有新的营养成分表标签,该标签显示的NRV(营养素参考值)与其《检测报告》中载明的一致。
再查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了其购买的粉蒸排骨、粉蒸牛肉、粉蒸肥肠、粉蒸肉、粉蒸羊肉产品包装照片,上述照片显示粉蒸羊肉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与该产品《检测报告》中载明的营养素参考值一致;其余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位置均有覆盖标签被撕开痕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X《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编号X《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编号X《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对X公司、X经营部制作的《现场笔录》;5.现场检查照片;6.X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7.粉蒸肉系列产品的《检测报告》;8.2023年7月21日生产批次粉蒸肉系列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9.吴某的《询问笔录》;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的“X格格粉蒸肥肠”“X格格粉蒸牛肉”包装照片;12.申请人提供的粉蒸肉系列产品包装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案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其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照及检测报告后,发现被举报人证照齐全,且其销售的案涉系列产品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案涉产品虽存在部分原出厂标签的营养素参考值与其《检测报告》不一致的问题,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的同批次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举报人在销售前已自行制作了正确的营养成分表标签覆盖在原营养成分表位置,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亦未影响食品安全。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产生呕吐症状与案涉产品具有关联性。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此次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其办理投诉举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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