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264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264号
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创业路81号。
申请人廖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编号为X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编号为X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商家;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并进行信息公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在重庆X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椒麻X”店铺购买了一包250克的干花椒,到货后发现其商品只有包括品名、产地、保质期的标签标识,连最基本的生产日期和地址等都没有,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申请人的诉求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退一赔十,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申请人将该事件投诉到全国12315平台后,被申请人其回复处理结果是“经核实,被投诉人证照齐全,因认为所售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是散装农产品,在产品信息上也特别标注了‘散装称重’,其提供简易包装仅是为便于快递寄送及物流周转过程中不被污染,故明确拒绝投诉人退一赔十要求且不同意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通过司法等其他途径解决相关争议。同时综合参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网售散装未包装食用农产品鼓励采用附加标签等方式如实公布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以有效保障生活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投诉人未提供销售者因所售散装食品标签瑕疵导致影响食用安全等实质证据的,本局决定暂不作为案源线索进行立案调查”。申请人反驳理由如下:第一,《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第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第三,《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等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也规定了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据此,无论是农产品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都需要有最基本的标识标签,不然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的索赔依法依理。商家拒绝调解一是因被申请人包庇袒护违法商家做其保护伞,失职渎职不作为,执法力度不够;二是被申请人已认为商家未违法违规,商家自然拒绝调解;三是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的规定,商家销售的产品就是违法的,不存在标签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这种违法行为不应该让消费者买单,消费者依法索赔,合情合理,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不应不懂法律法规。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证据确凿并且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将导致违法经营的商家,可以逃脱执法部门的制裁逍遥法外,不及时处罚制裁商家,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受到侵害,将扰乱市场环境。无论申请人出于什么原因,作为消费者依法索赔,被申请人都不应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中的举报内容依法进行了处置并回复。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内容如下:“本人于2023年8月2日在X公司于拼多多上经营的(椒麻X)店上购买了一份干花椒,到货后发现其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生产者、地址、联系电话,根据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制度规定第七条明确得有这些。商家售卖这种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本人的诉求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退一赔十,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请贵局核实并联系商家及本人三方配合处理,麻烦办案人员把处理结果及时电话通知本人,证据已经确凿,望贵局加强执法力度,不得包庇袒护,敷衍了事,充当商家保护伞”。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中的举报内容依法依规作了如下处置和核实:一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7日上午对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椒麻X”网店进行了网上巡查检索,同时进行现场检查,因当时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不在现场,故电话通知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前去牌楼市监所接受调前调查。据被投诉举报人陈述,其销售的干花椒属于食用农产品,提供简易包装只是便于邮发快递及防止物流途中污染,简易包装上也特别标注了“散装称重”且标注了品名、规格、原产地、保质期、储存方法、使用方法。同时,其在拼多多“椒麻X”网店上也已注明商品名称“四川特产大红袍花椒500g红花椒特麻花椒粒大料麻椒花椒粉250g/500g坏了包赔”,商品题图有“汉源红花椒特麻特香”字样,在商品链接网页“商品详情”中标注有产地、食品种类、净含量、包装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并依法公示了其营业执照信息。另,国家并没有强制要求精确标注食用农产品的所有详细信息,自己已经尽到食用农产品的标识义务。二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网店进行网上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椒麻X”网店依法公示有营业执照注册信息。因其正在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及食品经营许可等手续,故未能向被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登录登记系统查询,被投诉举报人现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智能农业管理;农副产品销售;农业园艺服务;休闲观光活动;蔬菜种植;谷物种植;油料种植;薯类种植;花卉种植;水果种植;坚果种植;豆类种植;食用菌种植;香料作物种植;树木种植经营;园艺产品种植;礼品花卉销售;花卉种植(除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食用农产品零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与拼多多“椒麻X”网店公示的经营范围一致。三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网店进行网上检查还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网络销售商品标题为“四川特产大红袍花椒500g红花椒特麻花椒粒大料麻椒花椒粉 250g/500g坏了包赔”,商品题图有“汉源红花椒特麻特香”字样,在该商品详情页中标注有产地:中国大陆,食品种类:花椒,净含量:250g,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生产日期:2023-05-29,保质期:360 天。四是申请人通过被投诉举报人所发快递收到的涉案干花椒简易包装上标注的信息有:品名:花椒,规格:散装称重,原产地:四川,保质期:12个月,储存方法:阴凉干燥处或者冰箱冷藏,使用方法:烹饪时直接使用。因涉案行为发生时2023年6月26日通过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尚未施行(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故应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版本)(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办法》)。依据《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涉案干花椒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指的“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对销售散装食用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四条仅要求“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相应的食用农产品告知义务,有效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申请人所称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8月7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举报人不进行立案调查的处理结果。另外,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网店详情页产地、保质期与快递简易包装上产地、保质期不完全一致的原因,被投诉举报人解释称系电商平台商品详情介绍页选项设置存在填写限制,导致与线下实体商品标注不完全一致。被申请人已针对此问题,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回复。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后,于2023年8月4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进行分流受理,并于2023年8月7日对该投诉事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及回复:被申请人行政调解人员于2023年8月7日电话通知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前来牌楼市监所接受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反馈:其所销售的干花椒为散装食用农产品,自己未坑蒙拐骗,又标注了所售农产品的基本信息,提供简易包装只是便于邮发快递及防止物流途中污染,同时认为电商平台就跟实体农贸市场差不多,国家并没有强制要求精确标注食用农产品的所有详细信息,其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标识义务,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网店商品详情页产地、保质期与快递简易包装上产地、保质期不完全一致的原因系拼多多电商平台只设置了一些固定选择项,网店店主只能大概选择,不构成故意欺诈,故明确拒绝行政调解,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退一赔十,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按一千元的恶意打假索赔。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行政调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该起投诉依法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3年8月7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及时回复告知。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的反驳。(一)涉案干花椒属于不强制要求包装的农产品。涉案干花椒不属于需经包装才可销售的农产品,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援引的《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无法适用于本案情形。另外,申请人申请书提到的《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是否指《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若是,该规定无法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农产品标识活动。《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范围,即“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本案涉案干花椒不属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故本案中涉案干花椒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因此判断涉案干花椒信息标识义务范围不应适用《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当适用《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四条对于销售散装农产品的标识规定。(二)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农产品信息标识义务。首先,被举报人依法办理了合法的营业执照,并在拼多多平台网店中依法公示了营业执照注册信息,属于合法的电商经营主体,且被投诉举报人保障了申请人对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等注册基本信息(包括客服联系方式)的知情权。其次,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涉案拼多多平台网店中,包括涉案农产品在内的所有商品链接页上均公布有商品图片、视频动态、商品详情信息等内容。商品详情信息包括产地、食品种类、净含量、包装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在商品快递的简易包装上也标注有品名、规格、原产地、保质期、储存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被投诉举报人公布的这些信息,基本保障了生活消费者对所购农产品信息的知情权。不论现代交易方式如何变化,拼多多平台其本质属性是一个网络商品集中交易市场,从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及购销方式看,其应属入驻该平台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需经包装才能销售的农产品,被投诉举报人通过商品标题、商品图片、视频动态、营业执照公示、商品详情介绍、客服聊天界面、简易包装标识,相当于在“网络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已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销售者名称、客服联系方式等信息,甚至通过附带的简易包装补充告知了保存条件、使用方法等额外信息,已充分保障了生活消费者的知情权,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四条施加给非强制包装类农产品经营者的信息标识义务。《食用农产品办法》第三十四条后半段本身鼓励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散装农产品额外的信息,被投诉举报人为避免运输污损为干花椒进行了简易包装和信息标注,属于额外履行了非强制性信息告知义务,不应以干花椒有简易包装为由施加给经营者更重的强制包装类农产品信息告知义务。(三)申请人有多次投诉举报经历,应当不会被误导。涉案干花椒商品详情页与简易包装上分别注明有“食用农产品”散装称重”字样,申请人作为多次提起过消费投诉举报的经验丰富的消费者(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投诉147次、举报37次),应当能够辨别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或需强制进行包装的农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的宗旨及目的主要是为保障生活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安全权,而被投诉举报人已较为全面的公布了自己所销食用农产品的基本信息,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关于涉案农产品是否影响生活消费者的食用安全的问题,至今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食用安全的实质证据,被申请人也未收到其他消费者提供的影响食用安全证据。另,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该举报事项暂不作为案源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并无不当。申请人把向被投诉举报人索要惩罚性赔偿不成功的原因,无理归咎于被申请人包庇违法商家做保护伞、失职渎职不作为、执法查处力度不够,纯属无稽之谈。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均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和答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以有效提高基层市监执法人员对实质生活消费者的维权处置效率,不偏不倚维护好万州良好的消费环境和营商环境。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编号为X),称其于2023年8月2日在航德公司拼多多平台网店(网店名称为“椒麻X”)购买的干花椒包装没有生产日期、生产者、地址、联系电话,不符合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核实并联系商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退一赔十(若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进行调前调查,同时在该公司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进行网上检索并制作了《网店检索笔录》,周应予以签字确认。该笔录显示“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名为‘椒麻X’,网店公示有营业执照注册信息……因当事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及食品经营许可等手续而未向本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局行政调解人员登记系统查询,当事人原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与拼多多‘椒麻X’网店公示的经营范围一致。当事人网上销售的标题为‘四川特产大红袍花椒500g红花椒特麻花椒粒大料麻椒花椒粉 250g/500g坏了包赔’,该款商品在商品链接网页详情页中有产地:中国大陆,食品种类:花椒,净含量:250g,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生产日期:2023-05-29,保质期:360 天”。周某在该笔录中陈述网店详情页产地、保质期与快递包装上产地、保质期不完全一致的原因是拼多多平台只设置了一些固定选项,商家只能大概选择,其销售的花椒系通过收购不同区县、镇乡农民种植而来的初级农产品,非加工食品,农户信息及地址无法精确,电商平台类似农贸市场,国家亦未强制要求精确标注初级农产品的全部信息;且其提供简易包装仅为避免产品在运输途中受到污染,不同意投诉人的恶意索赔。同日,因航德公司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X、Y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分别向双方送达上述决定书。同日,因被申请人核实后发现航德公司证照齐全,所售产品是散装农产品,且其包装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之规定,故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其退一赔十要求且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人未提供销售者因所售散装食品标签瑕疵导致影响食品安全等实质证据的,决定暂不作为案源线索进行立案调查。
另查明,X公司成立于2023年5月5日,住所地为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X号,原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与其在拼多多平台“椒麻X”网店公示的经营范围一致。“椒麻X”网店销售的案涉花椒商品名称为“四川特产大红袍花椒500g红花椒特麻花椒粒大料麻椒花椒粉250g/500g”,商品题图有“汉源红花椒特麻特香”字样,在商品链接“商品详情”中标注有“产地 中国大陆;食品种类 花椒;净含量 250g;包装方式 食用农产品;生产日期 2023-05-29;保质期 360天”。
再查明,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举示了其购买的花椒包装袋照片,该照片显示案涉包装袋上标注有“品名:花椒;规格:散装称重;原产地:四川;保质期12个月;储存方法:阴凉干燥处或者冰箱冷藏;使用方法:烹饪时直接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编号X《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网店检索笔录》;3.网上检索截图十张;4.市场监管〔2023〕第X、Y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5.《不予立案审批表》;6.航德公司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7.案涉花椒包装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案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线索后对被投诉人X公司拼多多平台“椒麻X”网店进行了网上巡查检索,询问了其法定代表人相关情况并依法组织其与投诉人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告知双方当事人,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认为案涉花椒包装上应当注明其生产日期、生产者、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罚被投诉人并予以公示的主张。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之规定,案涉花椒系在种植农业活动中获取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属于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现行有效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且仅有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才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而案涉花椒明显不属于上述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此外,结合被投诉人拼多多网店公示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及案涉花椒包装袋照片可以证实被投诉人已经在拼多多网店及其产品包装上如实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销售者等信息,且为避免运输污染及便于消费者使用主动在包装袋上标注了食用方法、储存方法等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故暂不作为案源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编号为X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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