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261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261号
申请人:左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三支路9号。
申请人左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8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4日21时24分,申请人左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万州区牌楼长江大桥牌楼方向行驶至牌楼长江大桥江南新区方向南桥头。由于沥青路面潮湿,且视线不好,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熊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熊某倒地于左某行驶的左侧车道上,然后被后方驶来的何某驾驶的渝Y号小型轿车撞击,导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鉴定人熊某的致死性损伤为颅脑损伤,被鉴定人在短时间内连续遭受到两次交通事故,鉴于两次交通事故间隔时间短且均存在对头部的暴力作用,难以判断两次交通事故对其头部作用力大小,故其颅脑损伤的死亡后果考虑为渝X号小型轿车与渝Y号小型轿车共同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事后,申请人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7万元。申请人未饮酒驾车,在事故发生后未肇事逃逸,并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积极配合警方调查,相关证件齐全。事故发生前车辆完好,无任何异常。桥上限速60m/h,申请人驾驶车辆时速为64km/h,未构成严重超速。责任书下达签字时,申请人在责任书上签字申请复议,负责相关案件人员当场说如果复议不成功,吊销年数将会翻倍,且死者女儿熊某某和另一位肇事驾驶员何某都在场。申请人所聘请的法律援助律师在法庭上说了一些被申请人的不是,例如:被申请人未当场测死者是否酒驾,3日之后才抽血测酒驾,7日后才尸检等。综上所述完全属实,望复议机关能调查核实申请人反映问题,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减少吊销驾驶证的年数。
被申请人称:2023年01月14日21时25分许,左某驾驶渝X小型汽车在万州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以上事实有万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左某要求减少吊销驾驶证的年数不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左某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4日21时24分,申请人左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万州区牌楼长江大桥牌楼行驶至江南新区方向南桥头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熊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熊某倒地于左某行驶的左侧车道上,然后被后方驶来的何某驾驶的渝Y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熊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熊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颅脑损伤的死亡后果为渝X号小型轿车与渝Y号小型轿车共同所致,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出具编号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并判断失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熊某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违法行为。故左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次要责任,熊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当事人对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2023年6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1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公(交巡)立字X《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立案侦查。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且不听证,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3年1月14日21时25分,在第一匝道口路段,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于次日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渝0101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渝万州公(交巡)立字X《立案决定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左某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未不当。同时,被申请人进行了立案、拟处罚前的告知行为,程序合法。
另外,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的规定,提示申请人十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符合便民为民的行政执法精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万州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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