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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179号

日期:2023-11-10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179

申请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第三人:

申请人熊某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出的万州公(甘宁)行罚决字2023X《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6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万州公(甘宁)行罚决字2023X《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531日收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同日作出的万州公(甘宁)行罚决字2023X《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一、案件基本事实。2023312第三人向申请人表示其丈夫亡故后需埋在申请人家地里,申请人当即表示不同意2023313上午,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偷偷将其相邻地界向申请人家的地里移了3米多宽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当日就让儿子与第三人儿子联系,要求回来解决,但其一直置之不理。2023314日上午申请人夫妻二人只好自己去把地界回来,挪动回几石头后,第三人就来到了纠纷现场,如同发疯一样,用锄头挖申请人回来的地界石,又用锄头挖申请人家地里的树申请人一看第三人疯狂的样子就避让到边上,但是第三人却拿起锄头向申请人挖过来,申请人急忙将锄头拖走,随后第三人便坐到地上大喊打死人。第三人骗了一会之后就乱骂申请人,然后申请人前妻就与第三人对骂隔一会之后,生产组长周某第三人丈夫表亲)来到现场,让双方停止对骂,等大队工作人员来了再解决。申请人夫妻二人就回家等待。二、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合法。公安机关没有将拟定作出处罚的种类、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告知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申辩的权利。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故意伤害的行为,更无故意殴打的行为。第三人软组织受伤部位照片显示位置在前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没有生活常识,第三人将重达几十斤地界石搬过去,不借助腰部支撑无法完成搬运,第三人搬运地界石造成的软组织损伤显而易见。第三人又有腰椎退行性改变的自身疾病,其腰部疼痛是经常性的事。第三人将确实存在的腰部疼痛想借纠纷赖在申请人头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腰部受伤如何形成没有清楚的事实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用手殴打第三人头部没有事实根据,更不合情理。如果是殴打应当是力度大,次数多,但是第三人却并没有头部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第三人软组织受伤的形成过程。鉴定书案情摘要之中清楚写明现场暂未找到证人及有效证据。那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人是何人?与第三人有何关系是否是利害关系人作假为什么不让申请人知道综上所述,第三人借助其村组干部是其亲戚的优势,肆无忌惮侵占申请人财产,公安机关非但不惩恶扬善,反而整治良民。公安机关的公道何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合法,剥夺了申请人反驳拟定处罚的事实和证据的权利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的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无事实根据。在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31412时许,申请人在甘宁镇XXXXX”(申请人老屋基旁,因土地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用手殴打第三人头部,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531日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尚未执行。一、认定申请人用手殴打第三人头部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申请人用手殴打第三人的头部,证人周某也证实其看见杨某的右半边脸红了。被申请人办案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证明证人陈某张某能看见申请人用手殴打第三人头部是可能的。虽然申请人及其前妻否认殴打第三人,但不能否定殴打第三人头部的事实。二、因证人陈某张某只证实看见申请人用手殴打第三人的头部,没有看见第三人倒地的过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认定申请人用手殴打第三人头部,并没有认定第三人倒地及腰部受伤是申请人殴打行为所致。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错误。三、被申请人2023530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而且对申请人提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2023531日依法制作复核意见书没有剥夺申请人的申辩权利。四、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进行调解,对受害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延长办案期限,符合行政案件办理时限的规定。五、考虑到第三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综上,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31412时许,被申请人下辖甘宁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电话称,报警人母亲因土地问题在XX被人殴打,甘宁派出所遂即指派民警至事发地处警。民警到场后了解到,申请人与第三人万州区甘宁镇XXXXX”(申请人老屋基)旁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随后,第三人前往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甘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腰部软组织损。同日,被申请人对证人(也即申请人前妻)骆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骆某陈述202331411时左右,其与第三人在XX“和尚堡”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申请人用手拖了第三人手里的锄头,但未发生肢体冲突。2023315日、202332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陈述202331412时左右,其在“和尚堡”池塘边洗菜时看到申请人拖住第三人手里的锄头甩到身后,然后用手打了第三人头部,第三人倒地后,申请人又上前打了第三人几下。20233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立案,并于同日传唤其到甘宁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3314日下午,因第三人通过挪动边界石扩大了其占地范围,申请人与骆某正将边界石移回原位时,第三人便走来与骆某发生争吵;第三人用锄头朝申请人挖过来时申请人用手抓住锄头根部锄头甩三米远位置,随后第三人坐到地上喊“打死人了”。2023316日、202332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张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某陈述202331412时左右,在“和尚堡”池塘边剥柑子时看到申请人举起手打第三人头部,打了几下后第三人倒地,然后申请人又去打了几下;其与申请人、第三人均非亲属关系。同日,第三人到甘宁派出所接受询问,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331412点左右,第三人与骆某因地界发生争执,随后申请人一手抓住第三人头发,另一只手扇了其三耳光,又用拳头砸了第三人的脸,因其抓不稳锄头,锄头便掉在地上,之后,申请人又抓起第三人的衣服一甩,第三人便摔倒在地。2023324日,被申请人对骆某第二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骆某陈述纠纷过程与其于202331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一致,同时补充其听说杨某与陈某系干亲家关系2023328日,甘宁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及第三人对案涉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拒绝调解,调解失败。202347日,被申请人经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519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202352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万州公鉴(临)2023X《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235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处罚款200元,同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将以上情况记录在告知笔录上并全程同步录像随后,被申请人将告知笔录中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并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辩称自己的确没有打人,只是把第三人手里的锄头拿来摔了。次日,被申请人经过复核,认为申请人辩解不成立。2022531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甘宁罚决字2023X《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用手殴打第三人头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便向申请人、第三人宣读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对其进行留置送达

另查明,重庆市万州区甘宁派出所于2023316日制作的《勘验笔录》显示“经勘查,事发地为一靠近水塘边土坡……距离土坡东南侧30米左右为一水塘,中间有树林隔离,视线较差”。经复议机关前往事发现场核实,证人陈某张某目击现场时所处位置与事发地中间有树林遮挡,但未完全遮挡视线。

再查明,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于2023627日出具的《关于骆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骆某家和杨某家争议的位于甘宁镇XXX小地名为五台山外边的土地,从李子树的树龄、柑橘树的树龄结合常理和客观实际的现场来看,该土地应该是骆某家耕种多年……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有关部门对该争议土地进行法定的具体权利归属确定前,仍应继续维持以前的实际耕种人骆士家对该争议土地耕种、经营现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万州公(甘宁)受案字2023X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杨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4.骆某的两次《询问笔录》5.陈某《询问笔录》6.万州公(甘宁行传2023X传唤证》;7.熊某《询问笔录》8.张某《询问笔录》9.杨某《询问笔录》10.调解记录》;11.《鉴定委托书》;12.万州公鉴(临)2023X《鉴定书》及其送达回证13.《办案说明》;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其送达视频15.熊某陈述申辩的《询问笔录》;16.《复核意见书》;17.万州公(甘宁罚决字2023X《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18.万州公(甘宁罚决字2023X《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视频;19.《勘验笔录》现场核实照片及视频;20.《关于骆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申请人前妻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申请人用手殴打了第三人头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第三人在没有生效判决或行政裁决前,擅自挪动其与申请人家的土地边界石而引发案涉纠纷,存在过错;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伤情与申请人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现有证据后,未将第三人伤情作为认定案涉处罚的事实依据,据此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并对其作出罚款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程序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之规定,因本案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鉴定、依法延期、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扣除调解、鉴定期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其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将拟处罚种类、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告知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主张结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核意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拟作出的处罚、事实及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予以复核,保障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二证人张某、陈某系利害关系人,不认可其证人证言效力的问题。结合本案二证人申请人前妻的证人证言等证据,难以证明二证人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且申请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人证言;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无法排除该证据,故被申请人将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并无不当。

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甘宁)行罚决字2023X《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甘宁)行罚决字2023X《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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