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142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142号
申请人:兰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兰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X号的回复,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X号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姚某经营部所销售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处理完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收到举报,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6日根据举报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经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地址门面未开门营业,物业管理人员告知执法人员此门面目前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当事人,接通一次后未再能联系上当事人。执法人员后续会继续联系当事人并继续开展实地核查,如当事人依然未在实地开展经营,被申请人会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当事人未在实地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故未立案调查。2023年4月6日,操作人员受理此举报的时候,错误操作将受理点为立案调查;操作错误后,操作人员立即将情况上报机关负责科室(消保科),消保科负责人告知因系统原因无法撤回错误操作,执法人员同时将该情况告知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出错,理由如下:一、程序违法,不能以找不到人为由不予立案终止案件。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之规定,被申请人以找不到人为由终止案件调查程序违法。2.找不到人说明被举报人在登记时留的电话、经营地址发生了变化或者虚假,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平台经营者予以协助,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而不是简单的不予立案予结束此投诉举报调查,且第三人发货地就在万州区,该管辖地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3.出具协助调查函,能够获取被举报人真实联系方式及经营场所的。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及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相关信息,待调取真实联系方式、经营场所后,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恢复案件调查。4.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有相应证明,但在被申请人的回复中并未体现。二、未全面履行职责,应全面、客观调查,依法让平台经营者担负义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出具协助调查函后,应依法依规让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被申请人应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并公开公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第四十五条明确了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职责和范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了企业变更登记应履行的法律和程序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擅自改变信息的违法责任和处罚方式。同时,被举报人店铺在经营状态,但是并未在异地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办证,说明被举报人是无证经营,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进行公示;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长期未经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2.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应将被举报人企业进行异常名录登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信息公开。3.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中,为了维护老百姓、广大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响应我国“十四五”规划建立绿色消费国家,对食品要求“四个最严”,对市场监管要求提出了全面客观等监管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之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出具协助调查函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对异地无证经营、擅自改变登记内容,依法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依法进行公示,对举报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取证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而不是简单地根据被举报人登记时所留的联系方式、经营位置找不到人进行结案处理。被申请人未依法依规履行自己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全面、公正、客观、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撤销或变更该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时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职责。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人的订单已过了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因被申请人找不到人予以结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合法的退货退款,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申请人花费金钱在第三人处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不能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处置并回复。2023年4月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所购腌制梅干菜,收到货物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属于小作坊食品,而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范围只有预包装食品属于超范围经营,并且该食品没有净含量,诉求:1.退赔消费者,2.予以查处,3.处理结果书面邮寄给申请人,附相关证据”。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6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营业执照》核定场所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电话联系被举报人,接通一次后未再能联系上被举报人(执法人员在随后几天多次电话联系被举报人均未能接通)。2023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在拼多多网络平台搜索被举报人店铺和涉案食品,发现被举报人店铺已关闭且未有涉案食品在售。鉴于被举报人未在《营业执照》核定的场所经营且未能取得联系,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随即将情况电话告知举报人,并告知其执法人员后续会继续联系当事人并开展实地核查,如当事人依然未在实地开展经营,会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执法人员依法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举报人。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第2次举报“该举报人存在异地经营,且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诉求: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随即于2023年4月13日调取了被举报人的登记资料(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进行核查,经查未发现有虚假材料的情况。因未发现违法行为,故本局不予立案调查。同时执法人员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依然未在《经营执照》核定的场所经营且依然不能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执法人员依法将被举报人移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告知举报人。二、针对申请人的异议提出的反驳理由。(一)申请人认为本局程序违法,不能以找不到人不予立案进行案件终止。一是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案件终止而是不予立案,故申请人提出恢复案件调查的理由不成立。二是被举报人的联系电话是真实联系方式,只是被举报人刻意不接听。市场监管执法人员非公安执法人员,只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执法。在履行了调查责任后,被举报人依然无法取得联系,执法人员只能依法将其移入经营异常名录。(二)申请人认为本局未全面履行职责,应全面、客观调查,依法让平台经营者担负义务、承担责任。举报人若认为网络经营平台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举报人应当举报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申请人认为本局应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本局依法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即不存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问题。对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场所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2023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已依法将被举报人移入经营异常名录且依法公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2020年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有32次投诉记录和205次举报记录,主要集中于小作坊食品的标签问题。上述事实表明其极可能是职业索赔人,通过职业打假来谋取金钱利益。举报人上传到全国12315网站的涉案食品图片,清晰能看到外包装“小作坊食品”几个大字,举报人却以收到货物后发现是小作坊食品为由进行举报,系“明知故买”行为。且该食品是正规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目前无证据证明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和回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姚某经营部(以下简称“姚某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腌制梅干菜”属于小作坊食品,该经营部经营范围只有预包装食品,属于超范围经营,且销售食品无净含量;同时提出“退赔消费者、予以查处、处理结果书面邮寄给申请人,附相关证据”的诉求。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姚某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并拍照、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2023年4月6日9点07分,我局执法人员张某、黎某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一、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XX路X号,其门楣未标记任何内容,整个经营场所的大门紧闭;二、执法人员向重庆市万州友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了解,该地址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三、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该笔录有见证人和检查人员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拼多多”平台搜索被举报人店铺和涉案食品,发现被举报人店铺已关闭且未有涉案食品在售。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以姚某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未开展经营为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4月2日收到举报,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6日根据举报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营业地址门面未开门营业,物业管理人员告知执法人员此门面目前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当事人,接通一次后未再能联系上当事人,执法后续会联系当事人并继续开展核查,如当事人依然未在实地开展经营,会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当事人未在实地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故未立案调查。2023年4月6日,操作人员受理此举报的时候,错误操作将受理点为立案调查。操作错误后,操作人员立即将情况上报机关负责人(消保科),消保科负责人告知因系统原因无法撤回错误操作。执法人员同时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另查明,姚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载明姚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XX路X号;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网购“腌制梅干菜”凭证及发货邮寄凭证;2.案涉“腌制梅干菜”外包装上有“小作坊食品”标签照片;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屏;4.现场调查笔录;5.现场照片;6.“拼多多”平台搜索记录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姚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案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检查后,发现被举报人姚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登记的经营场所未开展经营活动,且其网店已未继续经营,认为该情况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故根据该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并于作出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其办理投诉举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X号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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