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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141号

日期:2023-07-24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141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潘某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的市场监管2023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35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223日在万州区X经营部购买贵州茅台酒两瓶,通过微信支付购酒款8000元。申请人购买后发现与正品贵州茅台酒商标有色差,其防伪标记有差异,怀疑系假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直营店打假办工作人员辨认(鉴定)后,初步确定系假酒。申请人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转办被申请人办理。同年46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委托商标权利人对案涉茅台酒予以辨认(鉴定),举报人可以随时将购买的案涉茅台酒送至该处,请求其予以辨认(鉴定)。申请人提供了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并没有委托贵州茅台公司对案涉茅台酒进行辨认(鉴定),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2023223日,申请人现场投诉“在万州区X经营部购买的茅台酒涉嫌假酒,要求被申请人委托鉴定;组织双方调解,按国家相关法律赔偿并对被投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内有申请人所称的假茅台酒。申请人亦未提供其所购买茅台酒系假酒的有效辨别证据。鉴于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电话、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同年32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其购买茅台酒系假酒,仍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系重复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44日作出回复。同年326日,申请人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同年331日收悉举报材料后,因申请人举报材料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46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不作为问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未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茅台酒进行真假辨认(鉴定)的资格,亦未规定必须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品进行委托鉴定。被申请人按照职权法定、依法行政的原则,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委托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此外,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于同年331日作出投诉中止调解决定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另外,通过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查询,自202011日至2023320日期间,以申请人名义(含近似名称)以及手机号码投诉举报“茅台白酒”共65次记录,可以反映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群体,其购物目的值得商榷。

经审理查明:202322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登记表》,投诉请求为“1.请求贵所委托贵州茅台公司对我所购两瓶茅台酒予以鉴定;组织双方调解,按国家相关法律退赔;3.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提交所购茅台酒照片及收据一张(收据注明X-XX/X)。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万州区X经营部进行现场调查。同年320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X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中未发现其投诉中所称的茅台酒,申请人亦未提供其购买茅台酒系假酒的有效证据,决定不予立案。同年322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4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调查情况,因本次举报仍未提供新的证据,决定不予立案。同年326日,申请人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信》及所购茅台酒照片、转账记录和转账收据,请求事项为“1.请求贵局依法调查核实万州XX烟酒经营部销售假酒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2.请求贵局将行政处罚结果依法书面告知举报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协调督查室登记后转办区县局处理。同年46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发现本次举报材料中仍未提供有效证据,决定不予立案;随后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 《投诉登记表》及所购茅台酒照片、转账记录和转账收据2.《现场笔录》3.市场监管2023X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单;4.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截图;5.《举报信》及所购茅台酒照片、转账记录和转账收据;6.场监管2023〕第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案涉举报时举示的所购茅台酒照片及转账凭证和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万州区X经营部购买茅台酒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相关核查工作。被申请人核查后,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经营场所内有假茅台酒。申请人提出“购买的两瓶酒与正品有色差、防伪标记有差异,怀疑是假酒以及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直营店打假办工作人员辨认初步确定是假酒”的主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该委托商标权利人对案涉茅台酒予以辨认(鉴定)”的主张并无法律法规的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此外,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决定、告知、送达、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场监管2023〕第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37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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