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35 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35 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服务发展中心。
申请人汪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其要求支付X%的拆迁尾款不予支持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要求支付X%的拆迁尾款不予支持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X%的补偿尾款和未兑现的遗漏补偿款,并承担自2013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万州区XXX街道原XX村X组原住民,在X组有住房一处,前邻原XX村小学和XX村委会、后邻兄嫂汪某某夫妇、左邻村民吴某某、右邻村民汪某某。2011年,被申请人在取得渝府地〔2011〕XXX号批复后,在XX村X组征地约11亩(占X组X%的面积),用于修建现在的金开大道。2013年3月20日,万州区政府在取得渝府地〔2012〕XXX号、〔2013〕XX号、〔2013〕XX号批复,征收余下X%的土地。申请人原住房在XX、XX、XX号征地批复范围内,XX村X组全体村民住房无一户在XXX号批复征地范围。渝府地〔2011〕XXX号征地批复补偿应适用万州府发〔2008〕XX号标准,渝府地〔2012〕XXX号和〔2013〕XX、XX号征地批复应适用万州府发〔2013〕XX号补偿标准。据此,申请人的住房补偿应适用万州府发〔2013〕XX号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全额发放申请人100%的补偿款。另,被申请人以万州经开区自制、未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调标补偿实施办法》为依据,对申请人合理要求不予支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损坏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对其要求被申请人全额支付100%的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要求对《调标补偿实施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汪某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已完成。申请人汪某原系万州区XXX街道XX村X组居民,该社集体土地经渝府地〔2011〕XX号、渝府地〔2012〕XX号、渝府地〔2013〕XX号、渝府地〔2013〕XX号等批准文件征收为国有土地。原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宗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已按万州府发〔2008〕XX号、万州府发〔2013〕XX号文规定,签署补偿安置协议,且补偿款发放及房屋拆迁已实施完毕。二、《关于汪某要求足额补偿拆迁补偿款的信访回复》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2月6日,我中心收到申请人邮政函寄《关于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余额、切实履行应补尽补足额补偿》信访书,2022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汪某要求足额补偿拆迁补偿款的信访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其信访答复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2022年12月12日,我中心作出《关于汪某要求补偿等信访事项的回复》是根据案涉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相关证据进行回复的。对申请人汪某的房屋已进行的补偿安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回复不予支持“补足X%补偿款”是正确的。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大部分被征地群众意见基础上,万州经开区研究制定了《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补差兑付工作实施办法》,按新旧标准批文面积比例调标补差。对申请人汪某的所在原XX村X组计算出调标补差比例为X%。该方法充分保障了原XX村X组集体成员的财产权利,申请人汪某完全同意《征地调标补差协议书》,且所有安置补偿款已发放到位,该宗土地安置补偿工作已完结,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三、《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补差兑付工作实施办法》符合法律规定。原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8月16日向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报送《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补差兑付工作实施办法》(万州经开土储文〔2014〕XX号)的报告。经经开区管委会同意,2014年9月19日原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印发《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补差兑付工作实施办法》〔万州经开土储文〔2014〕XX号〕的通知并印发到涉及镇(街),程序合法。原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成立于2011年,负责实施经开区土地收购、整治、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并受万州区人民政府委托承担辖区征地职能及业务,系正处级事业单位,独立拥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制定《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补差兑付工作实施办法》(万州经开土储发〔2014〕XX号)没有突破其职权范围,制定主体合法。《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补差兑付工作实施办法》(万州经开土储发〔2014〕XX号)的实质内容符合《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万州府发〔2013〕XX号)规定,没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内容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万州区XXX街道XX村X社居民。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6日以渝府地〔2011〕XXX号批复同意征收XXX街道办事处XX村X社、XX村X社等集体农用地;同年10月17日,万州区XXX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签订《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就申请人位于XX村X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合意,确认补偿金额为19171.00元。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013年分别以渝府地〔2012〕XXX号批复、渝府地〔2013〕XX号、渝府地〔2013〕XX号批复同意征收万州区XXX街道办事处永清村、XX村、XX村等集体土地;2014年12月5日,万州经开区土地储备中心与申请人签订《征地调标补差协议书》,就申请人原位于XX村X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达成调标补差合意,确认补差金额为20556.00元,申请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22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余额、切实履行应补尽补足额补偿信访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XX村X社原拆迁房屋予以足额补偿,对其X%的差额部分和遗漏的杂竹X 笼〔100/笼〕进行补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汪某要求补偿等信访事项的回复》,载明:“一、关于要求补足X%补偿款问题。XXX街道原XX村X社集体土地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已经被依法征收,重庆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7月制定新的补偿标准,明确新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XX村X社涉及按旧标准补偿面积11.694亩、涉及按新标准补偿面积194.806亩,实际补偿面积共206.5亩。万州经开区在征求多数被征地农户意见后研究制定调标补差办法,即按新旧标准批文面积比例调标补差,XX村调标补差比例为X%。该做法充分保障了集体成员利益,符合多数被征地群众意愿,且该宗土地安置补偿工作已完结,安置补偿款已发放到位,不存在截留征地补偿款项的行为。故对其要求‘补足X%补偿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杂竹漏补的问题。经查,杂竹漏补情况基本属实,待核算并完善相关程序后,据实补偿。”
另查明,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印发了《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补偿兑付工作实施办法》,对补差对象及范围、补差计算方法等作出规定。
还查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中明确本次行政复议不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汪某要求补偿等信访事项的回复》而提起,而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要求支付X%的拆迁尾款”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X%的拆迁尾款和未兑现的遗漏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渝府地〔2011〕X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土地征收的批复》;2.渝府地〔2012〕XX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3.渝府地〔2013〕X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土地征收的批复》;4.渝府地〔2013〕X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土地征收的批复》;5.《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6.《征地调标补差协议书》;7.《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余额、切实履行应补尽补足额补偿信访书》;8.《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中心关于汪某要求补偿等信访事项的回复》;9.《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印发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补差兑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万州经开土储发〔2014〕XX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申请内容来看,其请求事项为确认被申请人对其要求支付原X社拆迁房屋调标补差X%的拆迁尾款不予支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补偿,上述请求实质系对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征地调标补差协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万州府发〔2013〕XX号文件规定全额发放100%的调标补偿款,需补齐剩余X%的拆迁尾款。申请人与万州经开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征地调标补差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规定,属行政协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依据该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国务院法制办在《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函>的复函》 (国法秘复函〔2017〕886号)中,明确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申请人不服调标补差协议这一实质诉求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此外,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对作为调标补差依据的《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补偿兑付工作实施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之规定,本机关对该文件的审查只能附随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而进行,具体到本案,在其复议实质诉求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情况下,对其作为具体依据的附带审查亦失去可提起的基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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