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2〕281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281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天城)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4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失后,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天城)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因以贩养吸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被行政拘留15日;第二次于2021年9月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被行政拘留12日,经过以上两次深刻教训,深知再吸毒将被强制隔离戒毒,故在申请人出狱后,从未再碰毒品。申请人每月按时到天城派出所尿检,直到今年8月29日尿检阴性,发检阳性,但申请人确实未吸毒,故对检测结果不服。2022年7月某日晚,申请人在五桥长龙家园附近喝酒,遇到故友“F”及他的朋友便一起去了他在长龙家园的住处。进屋后,他们便开始吸毒,但申请人知道自己尚在社区戒毒期间并未吸毒。由于口干,申请人喝了一口桌上的矿泉水,但发现味道不对,就吐了一些出来,他们这才告知申请人这是吸毒的水。此外,申请人女朋友马某也曾在申请人家吸毒,申请人均在场,但每次申请人均未吸毒,有马某的证言为证。综上,申请人发检阳性可能是因为曾在朋友家误饮吸毒水或者马某在旁吸毒时产生了大量烟雾导致。以上事实,当事人均能证明本人未吸毒。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至8月期间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2022年8月29日被民警抓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正港司法鉴定中心毛发检测,其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申请人于2019年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4日;于2021年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2日,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尿检报告、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已交付执行。首先,申请人辩解其因喝了吸毒用水而尿检阳性不成立。2022年8月29日,申请人于天城派出所尿液现场毒品检测冰毒呈弱阳性。同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毛发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申请人辩解其未吸毒,毒品检测呈阳性是因为喝了一口朋友用于吸毒的过滤杂质的矿泉水导致,但其没有该朋友的联系方式,也不能带公安民警去辨认此次吸毒的具体位置,故该辩解不成立。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此外,已排除申请人被诱骗、被强迫等被动吸食毒品和服用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相关药物的可能性。其次,申请人辩解称其因他人在旁吸毒而发检阳性不成立。202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申请人对其发检阳性的鉴定意见辩解为吸入了其女朋友马某吸毒所产生的烟雾造成,申请实验室复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聘请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毒品实验室复检,复检意见为申请人的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22年9月12日,民警在拘留所第二次询问申请人对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意见时,申请人仍然辩称其没有吸毒,是喝了冰壶的水和吸入马某吸毒产生的烟雾两个原因造成其毛发检测呈阳性的,并再次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依法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并对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再次以上述理由辩解未吸毒并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复核,认定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最后,申请人对其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没有异议,只是辩解其发检呈阳性的原因是喝了冰壶的水和吸入他人吸毒产生的烟雾造成,但上述原因不可能导致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故申请人的辩解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理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9日,申请人作为社区戒毒人员到被申请人下辖天城派出所进行日常尿液检查,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弱阳性。同时,被申请人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申请人对其尿检结果进行了指认,并在《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随后,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成分进行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2〕毒检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毛发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同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天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尿液阳性是由于2022年8月初在朋友“F”家里,误喝了其用于吸食毒品的水,但无该朋友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辨认该朋友的具体居住地址;同时,申请人称近期未服用药物,亦无受他人诱骗、胁迫吸食毒品的情况。202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其毛发检测为阳性是由于误喝朋友用于吸毒的水以及吸入了女友马某在旁吸毒时产生的烟雾,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成分进行鉴定。随后,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向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鉴定过程中会对毛发进行清洗,排除毛发因外部污染呈假阳性的可能性。同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2〕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毛发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申请再次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天城)重鉴通字〔2022〕X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不准予重新鉴定,申请人予以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天城)毒瘾认字〔2022〕X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随后,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属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拒绝签字,也未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天城)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2年9月13日至2024年9月12日),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仍然拒绝签字。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申请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2021年9月,申请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2.《传唤证》;3.《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4.刘某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5.渝东司鉴中心〔2022〕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刘某的《询问笔录》6份;8.向某的《询问笔录》;9.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2〕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万州公(天城)重鉴通字〔2022〕X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11.万州公(天城)毒瘾认字〔2022〕X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12.《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13.万州公(天城)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14.万州公(双河口)社戒决字〔2021〕X号《社区戒毒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曾两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申请人尿液检测及两次毛发检测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且已排除申请人服用其他药物等因素影响鉴定结论的可能性,申请人也自认没有受他人诱骗、胁迫吸食毒品的情况,足以客观反映出申请人存在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毛发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是由于其误喝他人吸毒用水或吸入他人吸毒时产生的烟雾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中,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鉴定等程序,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作出万州公(天城)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对申请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天城)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4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