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2〕273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273号
申请人:某厂。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某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22年10月4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4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失后,本机关于2022年12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就原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印发,签署于2009年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州国土监〔2008〕37号)有关处罚依据的法律事实提请被申请人公开政府行政信息。2022年9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回复全面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文字,对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并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别按照七项情况予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2021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制定《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答复了申请事项。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万州国土监〔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违法事实,即公开申请人违法使用2859.88平方米“集体土地”修建砖厂及配套设施。同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同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更正通知书》,将前述《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邓某”更正为“某厂”,电话联系申请人后将《更正通知书》及更正后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对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进行答复。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万州国土监〔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申请人违法使用了集体土地或者是违法使用了国有土地。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7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被答复人为“邓某”,答复公开内容为万州国土监〔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更正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10月12日作出《更正通知书》和更正后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同月18日送达申请人。《更正通知书》载明“本行政机关于2022年9月17日对来信人邓永怀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现将被答复人‘邓某’更正为‘某厂’”;更正后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答复对象为“某厂”。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08年6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万州国土监〔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渝二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载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于2008年12月17日对原告书面作出了更正说明,将‘并处罚款57197.6万元更正为57197.6元’”、“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 《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3. 《更正通知书》、更正后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4. 万州国土监〔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 (2011)渝二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按条例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已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而非行政机关对业已存在的政府信息作出新的解释判断或是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就应当是申请人提出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州国土监〔2008〕X)所依据的违法事实”,并非是按照申请人要求对其违法使用土地的性质作出新的解释判断。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答复内容与原万州区国土局于2008年6月27日制作的万州国土监〔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并不相悖。同时,参照《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属于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出具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已持有原万州区国土局送达的万州国土监〔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也已知晓该处罚决定书中处罚金额存在笔误且已经更正,被申请人以书面答复行为回应申请人的书面诉求,可评价为回应群众诉求的积极履职行为。
但仍需指出,《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人系某厂,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答复对象为“邓某”,考虑到邓某系申请人某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及时自行更正并送达经更正的文书,其答复行为实质上已回应了申请人的诉求,虽存在轻微瑕疵,但并未对申请人在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中享有的权利义务造成严重减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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