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2〕237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237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30日受理,并于同年7月25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12月的伤情为工伤。但案涉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凤工业园区的“某公司工业机器人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系由W某实际施工,第三人仅系其他班组聘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并未参与其聘请的协商,第三人也不受申请人的用人管理制度的约束,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综上,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渝沙劳人仲案字〔2022〕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了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渝沙劳人仲案字〔2022〕第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证人蒋某、黄某的证言足以证实第三人于2021年12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且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在本案认定过程中,依法于2022年6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前,经过了充分地调查核实,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制作了认定工伤所需的各种文书并依规送达。综上,申请人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而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予以受理。同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22〕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供举证材料”,同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于2021年12月收到的伤害……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8月5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 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 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22〕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 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即2022年7月26日以内)举示其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等材料。然而,被申请人在给予申请人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且申请人未明示放弃举证权利的情况下,便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了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权利,亦可能致使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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