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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2〕234号

日期:2022-11-15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234

人: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

                      

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于2022830作出的万州交执罚2022X号《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92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交执罚2022X号《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在开州高速路口被交通执法人员检查时说,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其认为驾驶的车辆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双证齐全,只是未在网上下单,违反了网络车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应按照网络车处理条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巡游揽客处理,不应按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处理。

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交执罚2022X号《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申请人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8101050分申请人在万州区高铁大道驾驶某牌7座小型客车接受检查,经查该车载客2人,驾乘互不认识,从开州高速路口到万州机场路,主动上前询问乘客后上的车,驾乘相互约定车费为50元每人,共计100元。该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承认其违法事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被申请人在发现本案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后,依法对本案进行查处,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送达了违法行政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处罚审批、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招揽路边乘客,属于典型的巡游揽客行为,而巡游揽客是专属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需要获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方能经营。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并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事项,被申请人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四、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其“驾驶的案涉车辆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只是未在网上下单,违反了网络车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应按网络车处理条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巡游揽客处理,不应按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来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适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理由如下:1.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核心内容是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对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从考试、教育、注册、从业资格证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定,而非对出租车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规定,因此,针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该规定四十六条明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由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是否适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并非强制性的,针对出租车驾驶员违法行为,执法机构可依据其他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故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 为平衡乘客安全和政府监管,相关规定严格要求网约出租车必须从平台接单,通过平台系统监督网约出租车的出车、载客、路线信息,以确保乘客安全。但申请人私自接单,相应经营活动在任何平台均无体现,如放任此行为,则会对乘客安全产生极大隐患。另,《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第(三)项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适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非巡游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未通过网络预约的方式承揽载客,而是在道路上巡游招揽乘客,符合上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的规定,属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又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许可。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8101050分,申请人驾驶某7座小型客车在万州区高铁大道接受行政检查,检查由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开展,申请人及证人均未申请回避。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申请人驾车载有两人,驾乘互不认识,申请人主动询问乘客后实施载客行为。双方约定自开州区高速路口至万州区机场路,申请人收取每人车费50元,共计100元。申请人驾驶某牌7座小型客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人仅持有“从业资格类别为J-网络出租(万州区)”的从业资格证。

被申请人于2022810日就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立案调查,同日向申请人送达《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违法行为通知书》、《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月30日作出万州交执罚2022X《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 唐某询问笔录(第1次)3. 郑询问笔录(第1次);4.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5. 郭某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6. 薛某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7. 立案登记表;8. 《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 万州交执罚2022X《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万州区)经营许可证;12. 唐某从业资格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并无争议;被申请人亦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之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通过任何互联网线上平台,而是线下主动询问乘客后实施揽客行为并收取一定费用,该行为明显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有所不同。亦即,申请人虽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万州区)的经营许可,但案涉线下揽客行为并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而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因此,案涉线下揽客行为不适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之规定,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均应严格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应当依附于巡游出租汽车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经营主体及主管部门的监管。如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亦未通过互联网线上平台揽客;或是仅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但未通过互联网线上平台,而是线下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此两种行为均难以通过正常方式进行监管,乘客、驾驶员以及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作出的万州交执罚2022X《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2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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