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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2〕145号

日期:2022-06-24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145

申请人:S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申请人S公司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22217作出的万经信(应急管理)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3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经信(应急管理)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成立于2020420日。2021426日,经信委和万一桥液化气公司对申请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其在分水镇分水岭社区东路X号旁的一个出租门面内存有液化气钢瓶(全是空瓶)。经举报,20211220日至21日,经信委和万一桥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对万州区分水镇分水岭居委会后一处民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其存有少量液化气罐,经确认是个人王某的,经信委作了扣押,交于万一桥液化气公司。1220日执法当天,经信委和万一桥液化气公司随后检查了分水东路X旁(产权属洪某)的空置民房,并搜查了民房中申请人租的一间底楼。由于液化气公司人员扬言随时可以取消申请人经营资格,且经信委执法人员当时扣押他人私人气罐交给万一桥液化气公司的行为影响了申请人的态度,申请人没有及时配合检查存在过错。关于申请人在万州区分水镇分水岭社区东路X号旁的门面涉嫌非法储存液化气钢瓶(即液化石油气钢瓶没储存在规定的瓶库内)的问题,申请人立即执行了经信委作出的责令整改的决定。首先申明申请人储存在该单独空置门面的钢瓶全是空瓶,申请人一直严格遵守三级库含气的重瓶只能存放28瓶,空瓶只能有28瓶的规定,对多余的合格空瓶及时处理;报废的钢瓶或交给液化气站统一处理或转让给废品收购站交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在分水镇分水岭社区东路X号旁(产权属洪某)一个出租门面内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该行为危及周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于法无据,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规定仅限于对罐装液化石油天然气的储存,并不包含用于罐装液化气的空瓶的存放。申请人暂放在分水镇分水岭社区东路X号的石油气钢瓶行为并不违反规定,存放的是闲置的空瓶,也并不会危及周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且在经信委介入调查后申请人已及时整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身患重病,于202012月诊断为直肠癌,家庭经济困难,请体谅并慎重考虑。申请人将严格遵守《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把安全放在首位,搞好经营服务。申请人愿意整改,同时必须加强认识,严格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去做。请结合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希望仅给予少量罚款的处罚,给予申请人重新经营的机会。被申请人处罚程序欠妥,没有下达书面整改通知;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后,申请人已及时整改,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已及时确认,申请人有从轻情节;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不足,存在“行政本位”思想。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成立且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2021426日到思某公司现场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该经营中心在分水中学附近一出租门面内、分水岭社区东路X号旁一出租门面内储存液化石油气钢瓶,当时认为申请人是初次违反规定,未给予行政处罚,只出具了《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万州经信安监管责改(应急管理)字202109号),并立即督促消除事故隐患。2021720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也参加了万州区液化石油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培训会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反复重点强调不能违法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否则视为“拒不整改”处理。20211220日、12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水镇政府相关领导及执法人员、派出所民警、分水镇分水岭社区专干到思某公司现场开展联合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约有8015kg规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在分水镇分水岭社区东路X号旁的一个出租门面内(据周边居民及群众代表反映分水镇分水岭社区水井湾X号存放的17只重瓶也是思某公司存放的,这一点执法记录仪有证据但申请人拒不承认),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陈某拒绝开门接受安全检查并否认非法储存;后来市经济信息委油气处工作人员陈某通电话,对陈某进行思想教育,要求陈某配合当地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202112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出发去分水镇时也与陈某进行电话沟通,她同意打开分水岭社区东路X号旁出租门面(产权为洪)卷帘门接受被申请人对液化石油气储存情况的检查,当日被申请人又会同分水镇应急办、分水岭社区专干到达现场准备进行安全检查,陈某及丈夫谭表示区经信委只有执法证没有搜查证仍然拒绝开门接受检查,阻碍依法开展安全检查。申请人的以上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11222日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通过询问证人、录音录像等证明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三、处罚依据的法律适用正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必须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认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仅限于对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存储,并不包含用于罐装液化气的空瓶存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以上法律规定属于理解错误,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包括了灌装的钢瓶和使用过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空瓶)该规定并没有特指罐装的钢瓶。被申请人4月份对其下达书面《责令限期整改通知》7月份进行安全教育并且还反复进行警示教育,申请人20214月至12月持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绝接受联合安全监督检查,拒不改正,性质恶劣,安全隐患突出,情节严重。四、处罚程序正确,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调查结束后,按照程序进行讨论并拟决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在20221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并于2022128日举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听证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听证请求及陈述的意见,被申请人进行了集体讨论并由法制审核人员审核通过,最后对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申请人存在违法违规储存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持续发生、拒绝接受各级安全监督检查,情节严重;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2020420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分水岭XX经营范围为“燃气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经营者为陈某。申请人系Ⅲ类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

2021426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经营场所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将液化石油气钢瓶违法存放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存放点,并于同日对申请人送达万州经信安监管责改(应急管理)字2022X《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当日内整改完毕。202112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会同万州区分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分水镇分水岭社区专干对申请人开展联合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申请人将15kg规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在分水镇分水岭社区东路X号旁的一个出租门面内。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执法过程中,申请人经营者陈某拒绝开门配合检查并否认非法储存。同年12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前往申请人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申请人仍然拒绝配合检查。202112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存放液化石油气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于20221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万经信(应急管理)罚告2022X《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万经信(应急管理)听告2022X《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118日,申请人申请听证;2022128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202229日,被申请人通过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未按规定储存液化石油气,违反了《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20222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万经信(应急管理)罚2022X《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并于202221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万州经信安监管责改(应急管理)字2021X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2.万州经信安监管责改(应急管理)字2021X《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3.万经信(应急管理)2021X立案审批表4.《证据证明材料》;5.《询问笔录》6份;6.万经信应急管理)2021X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万经信(应急管理)罚告2022X《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8.万经信(应急管理)听告2022X《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凭证;9.《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0.万经信(应急管理)听2022X听证通知书及送达笔录;11.《听证笔录》;12.万经信应急管理)调终报2021X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二);13.现场检查照片;14.现场检查视频资料;15.S公司营业执照;16.万经信应急管理)2022X行政处罚决定书17.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检查表。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违规将15kg规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在分水镇分水岭社区东路X号旁的一个出租门面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液化气的储存是否包括存放液化气的空瓶的储存;二、责令限期改正是否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前置条件。

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液化气必须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8.0.2规定,瓶库内的钢瓶应按实瓶区和空瓶区分区存放。8.0.5规定,Ⅲ类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可将瓶库设置在除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及裙房外的与建筑物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隔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申请人作为Ⅲ类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即使存放的是液化石油气空瓶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存放,而本案中申请人存放液化石油气空瓶的出租门面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违反了《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与“情节严重”为并列关系,“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前置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具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违法情节严重,作出吊销其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虽主张具有从轻情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等法律程序,拟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举行听证后,结合申请人的听证请求及陈述意见,进行了集体讨论并由法制审核人员审核通过,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万经信(应急管理)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22217作出的万经信(应急管理)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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