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1〕352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1〕352号
申请人:优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优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万环罚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万环罚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公司设立于 2005年4月14日,2010年5月17日又变更为重庆华某有限公司;2010 年7月 22日再次变更为重庆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 年公司收购了与本公司紧邻的原重庆渝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在万州区甘宁镇楠桥村X组的养殖场;2014 年本公司名称变更为优某公司。2021年9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作出万环罚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本公司处罚款20万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一、本公司设立于 2005 年4月14日,原公司名称为重庆索某有限公司,公司“良种猪项目繁育基地”项目建设依法取得了环境保护批准书,项目建设审批程序合法、环评验收合格。2005 年1 月 18日原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移民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渝万龙环准〔2005〕X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批准本公司“重庆X种猪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在万州区甘宁镇楠桥村X、 Y组建设;同日,该局作出渝万龙环评审〔2005〕X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同意本公司填报的《环境保护申报表》内容及对该建设项目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2005年10月12 日,原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渝(万)环准畜禽〔2005〕X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批准本公司种猪养殖生产项目在万州区甘宁镇楠桥村X、Y组建设,批准建设规模为 4000 平方米;同日该局作出渝(万)环评审畜禽〔2005〕X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审批同意本公司填报的《环境保护申报表》内容及对该建设项目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二、渝某公司生猪养殖场项目建设依法取得了环境影响批准文件,项目建设审批程序合法、环评验收合格。2007 年,原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渝(万) 养殖环准 〔2007〕X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批准渝某公司在万州区甘宁镇楠桥村X组建设生猪养殖项目。2010年9月 27 日该局作出渝(万)养殖环验 〔2010〕X号文,同意对渝某公司生猪养殖污染治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三、申请人所经营的养殖场包括原重庆索某公司“良种猪项目繁育基地”和渝某公司生猪养殖场项目两个养殖场,两个养殖场均已取得环境批准文件。渝某公司取得环境批准文件的生猪养殖场己由申请人收购,2017 年5 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政府、原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渝某公司原项目环评审批适用于优某公司。因此,本公司所经营的养殖项目及环境影响评价均已获得环保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没有违法建设和环保违法行为。四、本公司一直以来谨遵国家环保政策要求,秉持对国家、对社会、对群众负责的态度,履行企业环保职责,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达到环保要求。公司一直采用猪粪干湿分离,实行资源化利用;建成五级沼液过滤池 ,在五级沼液过滤池中种植绿狐尾藻 。2018年,公司在区委、区政府、区农委的引导下,对本公司猪场进行升级改造,大量减少猪场废水产生;在饲料里面添加专用益生菌,实现生猪的无抗养殖;将粪污转换为高质量的有机肥,实现种养结合。为不断提高治污能力,实现生产零污染、零排放,本公司积极探索和学习各种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综合利用技术。五、2021 年9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作出万环罚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主管部门对本公司技改项目的验收结论相背离。2019 年本公司实施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改造项目,该项目进一步实现了养殖粪污零排放,同时实现了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2020年12 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共同对该技改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该验收意见证明本公司技改项目已经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本公司在验收合格之后才投入使用。万环罚字〔2021〕 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本公司养殖项目技改后未经验收投入使用与 2020 年 12 月14 日验收结论完全相反,同一行政主管机关就同一项目作出前后结论不一致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六、万环罚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本公司 2018 年技改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针对的建设项目是指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 修订)(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第四条第3款,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而分类管理名录第二类为畜牧业,该名录并未将生猪养殖场技改项目列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万环罚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本公司已构成“生猪养殖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就已投入使用”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且此次项目为国家统一安排的环保改建工程,目的是让环保做得更好,对环境影响不大,按相关规定可以不做环评报告。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公司2018 年技改项目目的是为了加强环保,且实际上达到了改善环保的效果,本公司技改目的没有主观过错,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本公司的技改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以及从申请人处提取的相关文件(详见证据清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原名重庆索某有限公司,几经更改于2014年更名为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申请人获批的建设规模为常年存栏生猪2000头。申请人自2018年10月开始,一边养殖、一边改进养殖技术(技术名称为低架网床异味发酵养殖技术),对3000余平圈舍安装低架网床及四槽饮水系统,建有粪便堆码棚和发酵处理区域。申请人进行养殖技术改进时配套建设的粪污处理、猪饮余水沉淀池等污染治理设施已经于2018年技改时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但是未经验收。申请人常年出栏猪10000余头,常年存栏猪约6000余头,现存栏猪3000-4000头(向某陈述3000头、秦某陈述4000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环办〔2015〕X号《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的规定,申请人生猪养殖规模从以前的常年存栏猪2000头扩大到了现在的常年存栏猪6000余头,属建设项目规模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畜牧业033),申请人的环评类别应是报告书,但申请人建设项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后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就已投入使用。因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定性准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处罚额度适当。针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实际违法情况,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符合法条精神和自由裁量额度,处罚金额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笔录均有被答复人授权的总经理向某签字捺印。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授权的财务负责人秦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经秦某签字捺印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调取了相关文书证据,并由执法人员进行了签字说明。证据收集合法。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对申请人作出了万环改〔2021〕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申请人授权人员秦某于2021年8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期限。2021年8月27日,申请人授权人员秦某签收。申请人未申请听证,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依照程序进行完善内部审批手续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2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万环罚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授权人员秦某签收,送达处罚决定书合法。四、申请人主张项目经过环评验收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自2018年生猪养殖规模扩大后,应当重新报批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而其公司至今都没有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验收是在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其公司没有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就没有验收一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万环罚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设立于 2004年4月14日,原公司名称为重庆索某公司,之后经多次更名,于2014年更名为优某公司。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杜洛克公猪、长约杂交母猪(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农业开发、林业开发、旅游开发;园林绿化工程(凭资质证书执业)”。2018年,申请人引进低架网床异位发酵养殖技术,对公司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楠桥村X组的原有圈舍实施技改安装低架网床和凹槽猪饮水系统,配套建设的粪污处理等污染治理设施于改建后已投入使用,现养殖规模为存栏生猪3000-4000头。2020年12 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出《万州区2019年畜禽类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异味发酵改造区级验收表》对该技改项目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该意见载明该项目批复内容为“圈舍改造4000平方米”,项目完成情况为“已改造面积4512平方米”。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猪养殖改建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遂于当日立案调查。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万环改〔2021〕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在2021年9月30日前改正。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万环罚告字〔2021〕X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向申请人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万环罚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万州区甘宁镇楠桥村建设的生猪养殖项目在 2018 年技改后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就已投入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优某公司营业执照;2.《万州区2019年畜禽类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异味发酵改造区级验收表》;3.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查表》;5.万环改〔2021〕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万环罚告字〔2021〕X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万环罚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18年引进低架网床异位发酵养殖技术,对其原有圈舍实施技改,且配套污染治理设施于改建后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申请人改建原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畜牧业031),申请人的环评类别应是报告书,但申请人在2018年对生猪养殖圈舍进行改建后没有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也未经验收。申请人虽主张称2020年12 月14日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已共同对该技改项目进行验收,但该验收并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验收。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就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就申请人关于养殖场前期己取得环境批准文件的主张,因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所作验收系对申请人技改项目批复内容及完成情况的验收,并非对申请人应当于项目改建后重新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验收,故申请人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就申请人关于技改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不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继而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鉴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且申请人实施技改后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即投入使用的事实违法行为并不以主观过错或社会危害后果为前提,故该项主张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万环罚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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