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3〕93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3〕9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19时32分接到公司负责人的电话通知生产设备故障需进行抢修及人力安排。在去公司的路上,20时左右行至X公路底部弯路时,因大雨加上大货车转弯开启的远光导致申请人电动车滑行靠向路沿石受伤。申请人受伤非本人的主要责任,且无法避让。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伤视同工伤待遇。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张某系重庆市万州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配料工。2022年11月19日20时左右,申请人在家中接到单位通知车间设备故障,遂驾驶电瓶车去单位处置维修,因雨天路滑在路途中不慎摔倒致伤。申请人先后至万州区X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足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右外足伤后皮肤感染。X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0日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是在从家去单位的路上骑车摔倒,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人力配料工,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2022年11月19日晚上8时左右,申请人接到通知前往车间处置维修路途中,骑车摔倒致伤,随后到万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输液治疗,《疾病诊断书》载明“病名:1、右足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前往重庆三峡医专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足外伤后皮肤感染”。2022年12月6日,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及张某某、谭某的《证明》。X公司出具的《事故伤害报告表》对事故发生经过载明“2022年11月19日20点左右,接到通知车间配料设备故障,负责人张某骑电瓶车前去处置维修,路途中受一辆大车急转弯干扰,又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与路沿石擦挂,导致右足皮肤裂伤”。张某某《证明》证实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赶往公司途中受大货车干扰发生事故致伤;谭某《证明》证实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赶往公司途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侧翻事故。同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受字〔2022〕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申请人陈述其于2022年11月19日晚上8时左右,接到公司电话通知车间设备故障,需要申请人到现场管理,后申请人骑电瓶车赶往公司途经X厂区转弯处,因对面大货车开启远光灯,弯道窄及下雨路面湿滑,申请人转弯时刮到路沿石致右侧身体受伤。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及X公司。
行政复议期间,经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电话调查,申请人陈述其在2022年11月19日晚8时左右受伤后没有报警。就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电话调查,其陈述证明的内容系听取张某口头陈述事发经过后出具的。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书》;2.重庆市万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诊断书》;3.重庆三峡医专附属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以及《证明》两份;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万州人社伤险受字〔2022〕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电话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万州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接到通知前往公司处置维修路途中,骑车摔倒致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受伤系因其与大货车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大货车驾驶人员在交通活动中存在违章行为,亦未举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摔倒受伤与大货车开启远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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