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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2〕239号

日期:2023-02-15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239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申请人陈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后山)强戒决字(2022X号《隔离戒毒决定书》而于20229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1114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失后,本机关于202212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后山)强戒决字(2022X号《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713日早晨8点左右,申请人被后山派出所民警,在没出示任何公文批条,无理强制将申请人从家中带到陈家坝派出所办案点进行询问,直到14日下午4点,其间问申请人是否吸毒,申请人否认。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尿检、发检,结果因发检呈阳性,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曾于2018年至2020年有两年强戒情形为由,认定申请人为严重吸毒成瘾,处罚14天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年,但申请人认为自己并未吸毒。理由为:一是强戒所解除前,尿检呈阴性,没有发检;二是强戒解除到社区后,申请人到派出所报到,留有联系方式,随传随到;三是2022713日,两次视频尿检呈阴性;四是发检前申请人请求家人陪同,被办案民警拒绝,向发检人员询问发检知识被办案民警阻止,故申请人不知发检呈阳性是怎么回事;五是没有毒品、吸毒工具等旁证;六是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除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外,还要有使用毒品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有吸毒行为;七是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且未告知申请复检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20227138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重庆市万州区XX小区XX单元X房间内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抓获并传唤至陈家坝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申请人提取的新鲜尿液现场进行吸毒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及甲基苯丙胺呈阴性,申请人否认主动吸食毒品。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从申请人的毛发样本进行检测,申请人的毛发毒品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2022714日,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另查明,201888日,申请人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722日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已交付执行。针对申请人否认吸毒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一是本案申请人毛发检测呈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且已排除被动、被胁迫吸食毒品,也排除服用帕金森类药物;二是申请人辩解吃感冒药导致毛发检测呈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明显违背事实和科学;三是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辩解强戒解除前吸毒检测呈阴性和解除后到社区报到以及2022713日的尿检呈阴性,不能推翻申请人毛发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吸毒检测结论;四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传唤到案,依法进行毛发检测,有办案区视频及毛发提取视频等证实;五是申请人毛发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不需要毒品、吸毒工具等证据就可以认定吸毒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27138时许,被申请人民警接特勤提供线索后赶往重庆市万州区XX小区XX单元X房间,向涉嫌吸毒人员陈某送达《传唤证》后传唤其到万州区公安局陈家坝派出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后,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没有吸食毒品。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了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随即,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类和阿片类成分进行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2毒检字第X号),并在鉴定意见一栏载明被鉴定人陈某毛发(取距发根部2cm段)中甲基苯丙胺(M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同日17时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载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毛发检测结论为阳性,表明申请人毛发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摄入过毒品,但申请人否认最近六个月内吸食过毒品,仅患过感冒,吃过感冒药。同日23时许,被申请人向药店(系申请人最近六个月内购买感冒药的药店)药师制作《询问笔录》,载明药店开具的感冒药不含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202271410时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载明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申请人鉴定结论为阳性,且意味着近六个月内被检测人吸食过毒品,申请人再次否认最近六个月内吸食过毒品或服用过处方药司来吉兰。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陈述申辩其未吸毒,表示不清楚毛发检测呈阳性的原因,且对鉴定机构资格提出异议。随后,被申请人制作了《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载明一、足以认定违法嫌疑人陈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面附有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故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对陈某处提取的新鲜毛发进行常见毒品检验的相应资质。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两名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人员出具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2715日,被申请人出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由被申请人两名民警注明。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未吸过毒,不知道毛发检测呈阳性的原因;民警未对毒品来源进行调查询问。202272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载明一、足以认定违法行为人陈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二、陈某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足以认定陈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万州区公安局对陈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27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后山)强戒决字2022X《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年(自2022728日至2024727日),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拒绝签收文书,被申请人在文书上予以注明。目前申请人已被强制隔离戒毒。

另查明201888日,申请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2.《传唤证》及对陈某的四次《询问笔录》3.《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2毒检字第X号)5.对药师的《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意见书》7.《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8.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9.万州公(后山)强戒决字2022X《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万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接收回执单》;11.万州公(九池)强戒决字2018X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在申请人尿检呈阴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确定申请人是否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类和阿片类成分进行了鉴定《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明确发根端3厘米以内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而本案中申请人毛发(取距发根部2cm段)中甲基苯丙胺(M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的事实。结合万州公(九池)强戒决字2018X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曾被强制隔离戒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足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后山)强戒决2022X《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予以复核,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故被申请人履行程序合法。

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掌握使用毒品和毒品工具不能认定吸毒的主张。基于甲基苯丙胺不同于其他毒品的代谢方式、使用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公安部2015512日《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甲基苯丙胺摄入人体后,部分以原件形式从尿液中排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员尿液中可检出甲基苯丙胺,但由于个别药物在人体中代谢也可产生甲基苯丙胺,因此,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米)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苯丙胺第三条规定实验室检测结果只能确认被检测人体内摄入了毒品,其主动吸食行为是否成立,还应当结合实际查处情况,排除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现象本案,申请人毛发检测呈阳性,且自认未受他人诱骗、胁迫吸食毒品或服用过含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摄入过毒品的事实。申请人虽未承认其有吸毒事实,但对鉴定结果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其否认吸毒事实的主张,缺乏可信性,本机关不予采信。

申请人提出未向其送达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本案中,鉴定意见书作为吸毒事实的证据,复印件未送达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鉴定结论作出当日及之后多次告知申请人鉴定结论为阳性及阳性意味着吸食过毒品的情况,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告知的规定。本机关认为鉴定意见复印件的送达虽存在瑕疵,但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

对申请人提到未告知其申请复检权利的主张。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规定,实验室复检程序的启动系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安机关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实验室复检的义务,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有复检的权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后山)强戒决字(2022X号《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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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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