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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282 号

日期:2023-04-03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282

申请人:L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L请求撤销被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万州市监处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0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1114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失后,本机关于2022126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万州市监处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万州区高笋塘街道王家坡X号经营一家小型餐馆(主要从事美团外卖与堂食小炒),于2022214日合法取得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4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店对本店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及记录,并让申请人签字捺印,但内容并未告知申请人。202278日,申请人合法注销了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92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制作的渝万州市监告字2022X《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提及申请人超范围经营售卖凉拌猪头肉7份,经营额为209.86元,要对本人进行罚款共计5209.68元。申请人于20221015日收到渝万州市监处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中提及的证据、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为20224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店获取,2022524日的询问笔录也为申请人在不知其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捺印,因为其工作人员到店后说例行检查,然后让申请人签字,并未提及申请人超范围经营。同时,申请人认为决定书提及的商品管理数据截图和网店点单界面截图无真实性,可以伪造。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并未超范围经营售卖凉拌猪头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2428日,被申请人接举报称:申请人没有凉菜经营资质,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凉拌猪头肉”。56日,经被申请人现场初步调查,举报情况属实。因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51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均为:万州区L某餐饮店;经营者均为:L某),核准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街道王家坡正街X 号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2022218日,申请人入驻美团外卖平台,店铺名称为“X家常菜”。2022416日,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许可的情况下,开始在美团外卖平台店铺“X家常菜”上架网销“凉拌猪头肉”,销价29.98/份;后于20225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下架了网销“凉拌猪头肉”。截止202257日,申请人共网销了7份冷食类食品“凉拌猪头肉”,营业额209.86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超许可范围经营“凉拌猪头肉”冷食类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于20227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州市监告字〔2022X号)。20228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09.86元;2.罚款5000.00元”。次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万州市监处字〔2022X号)。后经被申请人复核,20227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注销了其持有的名称为“万州区L某餐饮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和《食品经营许可证》(XXX)。因涉案主体发生变化,被申请人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820日将《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渝万州市监撤通字〔2022X号)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830日,被申请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之规定,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将当事人由“万州区L某餐饮店”变更为“L某”,并重新制作了以“L某”为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州市监告字〔2022X号)于2022927日向申请人重新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2929日签收;又于2022101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万州市监处字〔2022X号),申请人于20221016日签收。二、关于申请人称“未告知其文书内容”以及部分证据无真实性的问题。(一)被申请人于2022428日收到全国12315 平台转办的举报;202256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在申请人的陪同下依法对其原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街道王家坡正街X号”开展检查,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检查现场进行拍照记录。申请人现场看过《现场笔录》记录的内容,并签字捺印,还亲笔写下了“以上内容看过属实”。202257日,申请人在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上签署“图片情况与检查情况一致属实”的意见。20225 24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每页均有签字,笔录最后亲笔写下“以上记录,已核对,与我所述一致”。故当事人所称的“未告知申请人书写内容”不属实。(二)申请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店铺“X家常菜”的点菜单界面截图、商品管理数据截图均是20225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当面进行的截图,打印件上均有申请人签字并写下了“图片内容与检查情况一致,属实”。另,被申请人收到的群众举报单及附件,也能证明申请人网销凉菜的事实。故申请人所称“商品管理数据”、“点单界面截图”无真实性不属实。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立案调查期间,申请人是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在对外经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载明“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故,虽然申请人注销了字号名称为“万州区L某餐饮店”的营业执照,其仍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实施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一案的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428日,被申请人接举报称申请人没有凉菜经营资质,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凉拌猪头肉”。20225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位于万州区高笋塘街道王家坡正街X餐饮店进行现场调查,向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载明“1.经营者名称万州区L餐饮店主体业态小型餐馆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2.执法人员L的手机打开美团外卖APP打开店铺‘X家常菜’在点菜栏中找到有‘凉拌猪头肉’在销售3.执法人员手机对‘X家常菜’美团外卖APP上的相关界面进行了截图4.该店经营者L全程陪同检查”有申请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内容同时申请人在截图内容为“网络平台销售凉拌猪头肉’”的照片上签字捺印2022511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252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餐馆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自认通过“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冷食类食品“凉拌猪头肉”7营业额为209.86202276被申请人向万州区L餐饮店作出渝万州市监告字2022X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81日向万州区L餐饮店作出渝万州市监告字2022X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81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市监撤通字〔2022X号)《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9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市监告字2022X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及处罚结果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2914日,被申请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101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万州市监处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情况下擅自超许可范围在网络经营冷食类食品“凉拌猪头肉”的行为构成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之违法行为决定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作出“一是没收违法所得209.86二是罚款5000”的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单》;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3.网络平台销售“凉拌猪耳朵”截图照片4.立案审批表》;5.询问笔录》;6.202276日作出的作出渝万州市监告字2022X行政处罚告知书》;7.渝万州市监告字2022X行政处罚决定书》;8.渝万州市监撤通字〔2022X号《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9.《延期审批表》;10.202292日作出的渝万州市监告字2022X行政处罚告知书》;11.《再次延期审批表》;12.万州市监处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网络平台销售截屏图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情况下擅自超许可范围在网络经营冷食类食品“凉拌猪头肉”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除外”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之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涉案财产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关于“减轻”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5000元以上到5万元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一没收违法所得209.86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现场调查拟处罚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延期审批等法定程序故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万州市监处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XX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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