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2〕205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205号
申请人:万州区XX经营部。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申请人万州区XX经营部请求撤销渝万州(农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渝万州(农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没有卖农药,没开门经营;二是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经营者H某同意,让其妻子开门,没收农药,违反程序;三是申请人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但2022年4月12日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人员就将农药经营许可申请书退回给申请人;四是存放的农药仅自家果园用;五是申请人经营者因被申请人执法工作人员催促未看清文字内容就签字。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定性准确。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调取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农药的违法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定性准确。二、案涉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处罚额度适当。针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合法。同时根据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的规定,作出“处罚款壹万柒仟元整”的处罚决定,额度适当。三、案涉行政处罚,程序正当。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对案涉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依法询问经营者H某并制作《询问笔录》,拍摄经营现场照片,对违法销售农药登记、存放以及依法处置等,以上证据收集均有H某签字捺印确认。处罚决定书作出前还依法收集销售药品的来源情况。同时,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且有H某签字确认,针对被申请人申辩的销售农药数量少从轻处罚请求也做了处罚额度调整。处罚决定书作出后送达申请人,H某本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万州区XX号的万州区XX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部存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农药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随即将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同时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向经营者H某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载明经营部无证经营情况、经营部销售的农药基本情况、证据登记保存情况、检查情况拍照等,有经营部经营者H某签字确认。《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H某陈述其系经营部经营者,经营部从事五金杂货、农药销售,有营业执照,但农药经营许可证因2017年过期后新的许可证一直未办下来;2022年4月8日,执法现场检查发现经营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农药属实,且执法人员对经营部的18种农药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营部销售的农药是从P某家进的,货值大概4、5千块钱,共销售了400多元。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H某经营农药货值清单》,清单显示合计货值5000元,有H某签字予以认可。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证据保存物品清单》,载明现场检查的18种农药,有经营者H某签字予以确认;向申请人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重庆XX有限公司调取收货单位为“马头H某”的部分销售票据和销售台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农药)登处〔2022〕X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万州(农药)告〔2022〕X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一是受疫情影响才未及时办理好新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二是经营部的农药用于自身果园未对外销售;三是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且愿意配合调查望从轻处罚。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案件开展集体审议,采纳了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且销售农药数量少的申辩理由,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形成记录。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农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农药的违法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对申请人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元整、处罚款壹万柒仟元整。同年6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照片;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调查询问笔录》;4.《H某经营农药货值清单》;5.《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6.《证据保存物品清单》;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重庆XX有限公司部分销售票据和销售台账;9.《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渝万州(农药)登处〔2022〕X号)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万州(农药)告〔2022〕X号)及送达回证;11.陈述申辩笔录;12.《集体讨论记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万州(农药)罚〔2022〕X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农药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一、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与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农药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农药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妥。二、行政处罚履行程序。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登记、调查取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被申请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同时,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被申请人在法定幅度内从轻作出壹万柒仟元的罚款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没收农药及农药用于自家果园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出的渝万州(农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X年XX月XX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