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2〕108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2〕108号
申请人: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诊断内容的表述。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员工Y某于2020年10月17日20时20分许在重庆市万州区X号门前路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钟鼓楼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诊断为:1.左踝和足损伤(软组织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第6肋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的决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决定书上的上述内容表述不当,应予以撤销或变更,其理由如下:Y某于2020年10月17日20时20分许在重庆市万州区X号门前路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受伤当事人Y某伤势轻微,后送至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就诊。医院对其进行胸部CT平扫检查,左足正、斜位DR摄影检查,《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均未见骨折;同时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2.左踝和足损伤(软组织损伤)。当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和医生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可确定Y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仅为轻微的软组织损伤,无任何骨折的临床表现和病理特征;且第二天Y某正常上班,直至10月31日主动离职,在此期间Y某身体未出现任何异常状况,也从未向公司反映身体有任何不适。而在Y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被申请人仅凭2020年10月23日《CT检查报告单》中诊断意见“3.左侧第6肋骨腋段局部骨皮质稍显褶皱,考虑骨折,请结合临床及随访”和2020年10月23日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载明的“1.胸痛;2.左侧肋骨骨折”内容,从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表述“经诊断为:1.左踝和足损伤(软组织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第6肋骨)”。Y某的诊断结果与其临床表现和病理特征明显不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正常上班,且从未诉说身体不适、其一周后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腋段局部骨皮质稍显褶皱、据查找医学资料,引起该检查结果的因素有很多,如可能是发育畸形造成的,被申请人应当在Y某再次复查后根据检查结果依法予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真的骨折了,从交通事故发生到第二次CT检查,中间间隔有六天时间,无法排除其他意外引起骨折,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经调查,直接将“左侧肋骨骨折(第6肋骨)”表述写进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不负责的表现,应及时予以撤销或变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采纳医院对Y某的第二次诊断结论,并无不当。Y某受伤后曾2次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20年10月17日受伤当晚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他在医院只做了胸部CT平扫和左足正、斜位DR摄影,没有检查肋骨部位,因此,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为“1.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2.左踝和足损伤(软组织损伤)”。Y某受伤后第三天又回单位上班,他向XX有限公司反映自己肋骨疼痛(该情况由W某的证言证实),于2020年10月23日再次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做了胸部、肋骨CT平扫及冠状面成像,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为“1.胸痛;2.左侧肋骨骨折”。Y某受伤后,由于受伤当晚没有做肋骨CT平扫,再加上在医学检查中存在隐匿性骨折的情况,他首次诊断时未发现肋骨骨折也属正常情形。他受伤后第3天开始一直在单位上班,并向单位主管W某反映自己肋骨疼痛,在受伤后隔5天再到医院检查治疗,是合情合理的,属正常医疗期内的检查医治行为,医院第二次临床诊断右肋骨骨折应属合理诊断。二、对Y某受伤部位认定有异议,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受理Y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规按照有效的工商注册地址通过邮政专递,向申请人本部及重庆分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要求申请人对Y某的受伤部位是否有异议进行举证。但举证通知书均被退回。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在《工人日报》上对该举证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申请人没有按规定举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Y某的受伤部位有异议,应由申请人举证,申请人未按规定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实,制作了调查笔录,发送了相关的补正通知、举证通知,依法制作了各项文书并邮寄送达。故请求维持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案涉受伤害人员Y某系申请人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10月17日20时20分,Y某在下班回家途中的万州区X号门前路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而受伤,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钟鼓楼勤务大队作出的第5001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当事人Y某无责任”。当日,Y某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诊治,其《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载明“1.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2.左踝和足损伤(软组织损伤)”;《DR摄影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载明“左足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请随诊”;《CT检查报告单》“检查部位”载明“胸部CT平扫”,“诊断意见”载明“1.双肺上叶及右肺中叶多个点状影,请随诊。2.肝右叶钙化灶;肝圆韧带旁斑状低密度影,假病灶可能。3.胸椎退行性改变”。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保洁主管W某进行调查核实,W某陈述“他当时晚上出事后给我打电话请假,说他受伤了,在医院住院了。过了第三天他就来上班了,继续工作,后来他又反映他肋骨痛”。2020年10月23日,Y某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急诊部进行了第二次检查,其《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载明“1.胸痛;2.左侧肋骨骨折”;《CT检查报告单》“检查部位”载明“胸部、肋骨CT平扫及冠状面成像”,其“诊断意见”载明“1.双肺上叶实性小结节,右肺中叶磨玻璃样小结节,请随诊。2.胸椎骨质增生。3.左侧第6肋骨腋段局部骨皮质稍显褶皱,考虑骨折,请结合临床及随诊。4.肝脏右叶钙化灶”。2021年5月8日,Y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核,需要你单位对下列证据材料进行举证:……4.你司认为Y某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或对其受伤部位有异议的有效证明材料”。该通知书分别邮寄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重庆分公司等地址,均被退回。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在《工人日报》上对该举证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举示相关证据。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经诊断为:1.左踝和足损伤(软组织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第6肋骨)。Y某于2020年10月1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来源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1X号;3.Y某户口本、房屋产权证书;4.2021年10月17日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DR摄影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5.W某的调查笔录;6.2021年10月23日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投递凭证;9.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照片;10.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Y某系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在下班回家路途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无责任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Y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就申请人提出的不服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出具的Y某第二次诊断载明的“左侧肋骨骨折”来认定受伤部位的主张,根据申请人公司保洁主管W某证实,Y某在首次就诊3日后向公司反映其肋骨痛,并于首次就诊第6日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进行第二次检查,该检查应属于正常医疗期内的检查;同时,Y某首诊检查项目未涉及肋骨部位,二诊因肋骨痛检查肋骨部位应属于合理范围的检查;此外,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Y某的工伤认定部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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