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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1〕177号

日期:2021-11-15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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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1177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XX)强戒决字〔2021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7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XX)强戒决字〔2021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205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后,确实有复吸行为发生,但在年前因父亲过世,母亲卧床不起,深感已过了可以肆意浪费青春的年纪,并且还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于是主动向社区监督人员进行了坦白,春节前的社区戒毒人员评估报告注明了原谅,以观后效。申请人每月不定期接受XX派出所的尿液检测,从无遗漏和不过关。今年69日接受毛发检测也不推脱,主动前往,毛发检测距离年底坦白时间只有五个月,且申请人年满45岁,新陈代谢功能已下降,身体弱、常年服药。毛发检测的检出时间为半年内,申请人不能和年纪小、代谢功能强的人一样的检测标准。

被申请人称:20216161030分许,申请人前往万州区公安局禁毒支队进行毒品检测,经现场毛发快速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申请人怀疑其在近6个月内有吸食毒品行为,遂传唤申请人至万州区公安局XX派出所接受询问。后经重庆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样本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后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7月申请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5月申请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已交付执行。此外,被申请人已依法排除申请人接受帕金森治疗的情形,且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告知时均不承认吸食冰毒,但根据毛发检测结果,申请人吸过毒。申请人虽然没有如实供述吸毒准确时间,但不能否定其吸食冰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6161030分许,社区戒毒人员张某到万州区公安局禁毒支队进行毒品检测,经现场毛发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怀疑申请人在近6个月内有吸食毒品行为,遂口头传唤其到万州区公安局XX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了申请人头部毛发,混合均匀后平均分为两份样本封存,并制作了《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万州区公安局XX派出所委托重庆XX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申请人毛发样本毒品成分含量进行鉴定,重庆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X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张某毛发(取距发根部1cm段)中甲基苯丙胺(MAMP)、苯丙胺(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被鉴定人张某毛发(取距发根部1cm段)中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双氧苯丙胺(MDA)、34-亚甲双氧乙基苯丙胺(MDEA)的检测结果为阴性”。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后,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在最近的6个月内没有吸食毒品,对于提取其头部头发样本进行鉴定,申请人清楚鉴定结果,但不认同;对于毛发检测出来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申请人解释说在三个月前因支气管炎到诊所输液的,吃过克咳平、消炎止咳片、止咳糖浆、头孢这些止咳的药。随后,被申请人民警由申请人带路到其就诊的诊所,并对医生崔炳和制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诊所内的药品中均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但确实没有吸食毒品”。随后,被申请人制作了《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载明“依照鉴定结果,证明张某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XX)行罚决字2021X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两名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人员出具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制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是对身体内含有冰毒成分有异议,从2020年社区戒毒之后未再接触过毒品”。202161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载明“申请人所称2020年社区戒毒之后再未接触过毒品不成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XX)强戒决字〔2021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年(自2021617日至2023616日止),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张某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在文书上予以注明。目前申请人已被强制隔离戒毒。

另查明,202069,申请人因吸毒被万州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20610日至202369日)。2014717日,申请人因吸毒被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2.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3.《询问笔录》24.XX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X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意见书》6.万州公(XX)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万州公(XX)毒瘾认字〔2021X《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8.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及《复核意见书》9.万州公(XX)强戒决字〔2021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万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接收回执单》11.万州公(XX)社戒决字〔2020X号《社区戒毒决定书》;12.《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13.万州公(XX)决字〔201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之规定,结合《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且申请人自认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存在复吸行为,足以证明申请人为吸毒成瘾人员,且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XX)强戒决字〔2021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主张其已向社区监督人员坦白,声称社区下达的社区戒毒人员评估报告注明了原谅,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事实,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XX)强戒决字2021X《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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