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1〕52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1〕52号
申请人:W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申请人W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X)强戒决字〔2020〕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1年4月2日依法中止审理。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除后,本机关于2021年5月8日起恢复该案件的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X)强戒决字〔2020〕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虽有吸毒前科,但系申请人自愿戒毒并有自首情节,且申请人按时接受政府监督,定期接受抽检、自检。事发当日上午10点,申请人前往妹妹家中打扫房屋,3名派出所警务人员将我反铐带走。到派出所时,警员强行给我灌下不明且苦涩的水,致使我当场腹泻,并尿液检查呈阳性,万州区X派出所给申请人强行灌服不明液体后再作检验的行为严重违反法规。申请人无数次被临检时以及其他临检点均无此行为。X派出所警员明知和我妹妹有交集、过结,不但不回避,反而陷害有过结人员哥哥,更是违规违法。他们要求申请人承认前一天下午吸过毒,并骗申请人说只要承认并找人担保就放我回去。然而我照办后,名叫X的警员直接对我说“你妹妹曾是我们的线人,但后来合作中戏耍了我们,我们所现在缺1个戒毒指标,你吸毒没吸毒都要给我进去关两年”。在拘留所警员让我签字时我签下“我要申辩”。申请人所说的均有派出所和拘留所监控为证。申请人家中父母均已70高龄,女儿和妹妹的孩子(大学1年级)均靠我一人抚养,他们害我的同时,也将我一家老小陷入绝境。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30日16时许,申请人独自一人在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使用自制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20年12月1日11时许,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X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另查明,申请人因吸毒被X市公安局X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已交付执行。此外,X派出所于2020年12月28日乔迁新址,派出所内部视频监控损坏,无法提供相关视频监控。万州区行政拘留所的监控因超过保存期限已经被屏蔽,无法提供。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1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接到有人吸毒的线索后赶往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向涉嫌吸毒人员W某送达《传唤证》后传唤其到万州区公安局X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了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申请人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申请人对其尿检结果进行了指认,并在《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陈述其于2020年11月30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在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家中的客厅吸食冰毒;吸毒使用的冰壶的类型是申请人自己用矿泉水瓶子做的,瓶身是透明的,插有吸管;锡箔纸和冰壶在吸食完毒品之后就扔掉了。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X)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W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同日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人员出具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0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不提出申辩”,并签字捺印。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X)强戒决字〔2020〕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止),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W某拒绝签收文书,被申请人在文书上予以注明。目前申请人已被强制隔离戒毒。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申请人因吸毒被X市X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X派出所进行检测共计18次,《现场检测报告书》均显示“尿液中未检出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结果呈阴性”。2020年12月28日,X派出所搬迁新址。
还查明,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过远程方式会见申请人W某,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2020年12月3日制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上的签名是申请人本人签字。2021年4月1日,本机关对X派出所工作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Y陈述抓获申请人到了高峰派出所后,就告知申请人进行尿检,但申请人说尿不出来,然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就给申请人接了饮水机的水喝;Z陈述在老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要进行尿检,但申请人说尿不出来,然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就接了饮水机的水给申请人喝,让其消化后再进行尿检。当时是用一次性纸杯接的,之后大概一个小时后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提取,并当面进行了尿检,尿检结果显示其检测指标呈阳性,并告知申请人将就其吸食毒品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2021年4月2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是否自愿申请进行“毛发中滥用物质的定性分析”鉴定。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提交书面《回复》明确表示由于X派出所民警在尿检前恶意给我强行灌服苦涩不明液体,这样的检查结果是违法的,现在如对我进行毛发检测,无疑是旧影重演,变得毫无意义。2021年5月6日,本机关再次通过远程方式会见申请人W某,向其释明司法鉴定程序,W某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2.《传唤证》;3.《尿液提取笔录》《W某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4.《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W某的《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万州公(X)毒瘾认字〔2020〕X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7.《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8.万州公(X)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万州公(X)强戒决字〔2020〕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万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接收回执单》;11.X公(X)社戒决字〔2019〕X号《社区戒毒决定书》;12.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1月19日共计18份《现场检测报告书》;13.《简报》;14.《回复》。
本机关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因X派出所搬迁新址,无法举示监控视频,但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为吸毒成瘾人员,且在社区戒毒期间于2020年11月30日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X)强戒决字〔2020〕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提出其尿检呈阳性是X派出所警员强行灌服不明液体所致,但无任何证据支持,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申请人称其定期接受抽检均呈阴性与此次尿检呈阳性之间也并无必然关联性,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X)强戒决字〔2020〕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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