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0〕40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0〕40号
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X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X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不清,申请人与案外人刘某仅存在车辆管理关系,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受伤害人员谭某驾驶的渝D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案外人刘某,为拓展业务方便,于2017年9月25日与申请人协商,将其所购车辆与申请人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案外人刘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享有管理车辆的经营自主权,劳动用工权和全部经营收益的占有处置权,且聘用人员与申请人不形成劳动用工关系。而被申请人2020年6月23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申请人与案外人刘某存在的车辆管理关系认定为挂靠关系明显错误。二、驾驶渝D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受伤害人员谭某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1.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受伤害人员谭某受刘某雇请,从刘某处领取劳动报酬,而不受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受伤害人员谭某没有缴纳社保记录,从工资支付记录来看,是由刘某向受伤害人员谭某支付,并且也不存在前款规定的其他凭证。3. 2013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某为渝D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按年向申请人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自主经营,申请人仅为其代办车辆的相关手续,按此规定,依法确认受伤害人员谭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受伤害人员谭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将受伤害人员谭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显然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三、被申请人对受伤害人员谭某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要先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而本案在未确定受伤害人员谭某与申请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之前,被申请人即对受伤害人员谭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明显是以工伤认定替代了劳动关系认定程序,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认定程序均存在严重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事故车辆与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X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一,事故车辆渝D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自然人刘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市万州区X运输有限公司,刘某与重庆市万州区X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自主经菅、自负盈亏等,这是典型的挂靠关系。第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时对重庆市万州区X运输有限公司代表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分别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二人均承认事故车辆是挂靠在重庆市万州区X运输有限公司的。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在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刘某作的询问笔录里,刘某已确认死亡的驾驶员谭某是其聘请的,有口头协议,报酬为运费的百分之二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菅,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涉及挂靠关系的工伤案件,不需要确认伤亡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二者本无直接劳动关系是法律为了保护工伤职工权益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自然人刘某签订《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自愿将其名下登记的渝DX重型自卸货车交由申请人实行统一管理,并签订《车辆管理申请书》《车主、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等文书作为合同附件材料。2019年9月26日上午,案涉受伤害人员谭某饮酒后驾驶渝D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重庆市万州区X下坡弯道处因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谭某于当场死亡。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于2019年9月下旬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病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谭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左侧胸部多根肋骨骨折伴左侧血胸(不排除心肺损伤)、双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等复合型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9月28至29日期间,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工作人员先后对案外人L某(系案涉受伤害人员谭某配偶)、M某(系申请人内部员工)、刘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M某陈述渝D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实际车主系刘某,车辆由刘某交予他代为经营以及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员谭某系他代刘某聘请运输砂石。刘某陈述M某系申请人名下员工,案涉车辆系本人所有且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以及事发当日车辆驾驶人谭某系本人通过口头协议聘请。L某陈述谭某事发前健康状况、休息、饮食等均无异常。2019年11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X号),认定谭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4月21日,谭XX(系案涉受伤害人员谭某之子)向被申请人提交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受字〔2020〕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20〕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2020年6月3日,申请人就谭某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作出《关于谭某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情况说明》,主张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而非申请人,谭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驾车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202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某2019年9月26日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0年6月28日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申请人及案外人刘某作为赔偿方与死者方家属谭X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赔偿方向死者方赔偿金额总计人民币X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人民币X万元以及赔偿方支付的余款人民币X万元)。申请人代表人M某、渝D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刘某以及案涉受伤害人员谭某之子谭XX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X号);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对L某、M某、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5.渝东司鉴中心[2019]病例鉴字第X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6.重庆市万州区X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7.万州人社伤险受字〔2020〕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20〕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9.重庆市万州区X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谭某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情况说明》;10.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1.《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表》;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刘某与申请人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中约定内容,将其原登记所有的渝D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运营,以及案涉受伤害人员谭某系受刘某(案涉渝D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雇佣,在受聘驾驶渝DX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砂石过程中因自身违规驾驶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基于案外人刘某与申请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且案涉受伤害人员谭某系挂靠人刘某雇请担任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在工作(承担相关运输任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案涉受伤害人员谭某于2019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就申请人提出的案外人刘某与申请人仅存在车辆管理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本案受伤害人员谭某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以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作为民营企业,基于充分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考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申请人提出的前期已与本案受伤害人员谭某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关赔偿金的情况,因本案复议机关审查的是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故该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自身的追偿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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