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0〕38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0〕38号
申请人:重庆市X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某。
申请人重庆市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第三人吴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9年4月3日签订《超龄员工聘用协议书》,聘请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从事收发工作。所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即认定工伤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属于认定错误。此外,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及政策,申请人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此种结果非申请人过错导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对申请人不公平。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综合考虑,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超龄员工聘用协议书》《重庆市X服饰有限公司入库单》《关于吴某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说明》、工资条、出入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吴某系申请人聘请的超龄员工,且第三人吴某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吴某受伤之时虽年满53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科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其并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该情形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吴某的受伤情形纳入工伤的认定范围,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直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属于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严格依照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依法进行了相关事实的核实,并向行政相对人履行了举证告知、文书送达等相关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超龄员工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工作内容为在车间部门从事收发工作。2019年11月28日上午8时34分,第三人在申请人辅料库房拿取薄膜袋时摔倒,后送往重庆市万州区X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20〕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提交《关于吴某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说明》。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随后,被申请人通过工伤认定文书专递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第三人吴某出生于1966年6月10日,在申请人处工作受伤时已年满53周岁。2020年4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吴某同志,身份证号码X,未在我区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2.吴某身份证复印件;3.吴某受伤视频资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5.《超龄员工聘用协议书》;6.万州区X医院 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20〕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关于吴某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说明》;10.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吴某在申请人处从事车间收发工作以及在2019年11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之规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款“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此次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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