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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0〕22号

日期:2020-10-08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2022

人:Y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Y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78日作出的万州市监函〔2020X号《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对公民Y某保护财产申请书的复函》,于20207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07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078日作出的万州市监函〔2020X号《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对公民Y某保护财产申请书的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在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3、请求复议机关公开听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本次处理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错误。一、事实不清。1.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清(对申请内容认定不清)。2020525日申请人申请内容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确认重庆市X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20145月生产的“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企业标准)标识不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包装名示成份及含量没试验报告、专家评查、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前言、3.15.15.25.35.467.2.27.4.17.97.10.1等(要求)、产品不安全及有缺陷,确保申请人财产权2.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救济路径。3.渝质监函2015X号、X号、X号复函以及渝质监函2016X号复函、2019X号内容不清。经查,以上文件没有行政确认X公司20145月生产的“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距料”(企业标准)标识不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包装名示成份及含量没试验报告,专家评查,备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言,3.15.15.25.35.467.2.27.4.17.97.10.1等(要求)。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错误。1.事实不清,必导致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错误。2.不受理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有权确认申请人的相关请求事项,行政确认(认定)违法和处罚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3.申请人申请的是履行法定职责,不是申请民事赔偿,不属于《产品质量法》(2012)第四十七条,法院不能代替行政职权……且法院没有认定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包装名示成份及含量没试验报告、专家评查、备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前言、3.15.15.25.35.467.2.27.4.17.97.10.1等(要求)。

申请人我局于2020622日收到申请人Y某的申请后向X公司核实了相关情况,于202078日作出《关于对公民Y某保护财产申请书的复函》(万州市监函2020X号),并告知了申请人。我局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处理及作出的万州市监函2020X号复函均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主张事项不属于我局行政确认范畴。行政确认事项属清单管理,我局应依法履行行政确认的事项详见《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确认事项清单》。申请人所主张的“行政确认重庆市X肥业有限公司20145月生产的“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企业标准)标识不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产品不安全及有缺陷以及确保申请人财产权”之申请,不属于我局事项清单所列项目,因此我局答复其不属于行政确认范畴是合法的。二、对申请人主张事项不予受理的原因。因申请人所主张事项不属于我局行政确认范畴,我局将其转为投诉处理。1.经核实,原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以下简称“争议产品”)的产品标准、标识等问题已进行了答复,详见《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重庆市万植巨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产品属性答复意见的函》(渝质监函2015X号)、《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公民Y某认定请求建议的复函》(渝质监函2015X号)、《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公民Y某再次认定情况的复函》(渝质监函2015X号)、《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公民Y某有关建议的复函》(渝质监函2015X号),我局不另作回复。2.当事人主张争议产品企业标准不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包装明示成分及含量没有试验报告、专家评查、备案。经核查,争议产品属于高浓度复合肥,且已有国家标准,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免于登记和田间试验;争议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Q/WZJF06-2013《有机长效型复混(合)肥》经X公司申请至原重庆市万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1011日完成备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X公司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再审裁判,其中对争议产品的登记和田间试验是否构成缺陷问题已有认定,详见(2019)渝民申X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我局不另作回复。3.申请人主张争议产品包装上标注“联合研制”为欺骗性描述、明示含有益菌、氨基酸、黄腐酸、酵素菌等却未标注具体含量、未标注“腐殖酸”成分及含量、未标注警示说明、产品介绍内容虛假等。经核查,X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授权委托书》,证实其合法使用“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联合研制”字样;争议产品明示包含的“有益菌、氨基酸、黄腐酸、酵素菌”属于有机肥料在发酵过程中自然生成的物质,而非其他添加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7.4.1之规定;腐殖酸是有机成分之一,广泛运用于农业生产,X公司企业标准 Q/WZJF06-2013中,定义有机长效成分为有机质和总腐殖酸的质量分数之和,争议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有机长效成分≥14%”其中已包含腐殖酸的含量;争议产品包装上已标注“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且未发现其产品介绍中存在虚假宣传情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X公司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再审裁判,其中对争议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是否存在缺陷问题已有认定,详见(2019)渝民申X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我局不另作回复。4.申请人主张争议产品不安全及有缺陷。经核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X公司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再审裁判,其中对争议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缺陷问题已有认定,详见(2019)渝民申X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我局不另作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06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确认X公司20145月生产的“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企业标准)标识不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确认“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产品不安全及有缺陷;确保申请人财产权。202071日,案涉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生产商X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有关情况的说明》,就案涉争议复合肥料的登记、田间试验、包装标识、企业标准等情况作了陈述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裁判文书及部门函件,用以证明企业与申请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有关人民法院和行政部门多次处理和确认。20207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公民Y某保护财产申请书的复函》,书面告知申请人其所提事项非行政确认事项范畴,不予行政确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通过“重庆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查询,在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确认事项清单中,实施清单名称为“股权出质登记”“动产抵押登记”,无申请人申请确权事项。此外,原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113日就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信函作出渝质监函2015X《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重庆市万州区X肥业有限公司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产品属性答复意见的函》,就案涉复合肥料相关标准适用范围、企业制定内部标准合法性以及案涉产品复合肥料属性等问题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说明;于2015129日就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请求认定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是否属于高浓度复合肥的建议》作出渝质监函2015X《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公民Y某认定请求建议的复函》,就复混肥料与复合肥料、争议产品属性以及争议产品浓度等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于20151221日就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再次请求认定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是否属于复合肥的建议》作出渝质监函2015X《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公民Y某再次认定请求的复函》,就申请人建议事项进行了再次答复。2016214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请求重庆市质监局重视Y某诉求的建议》《关于请求撤销渝质监函2015X号、渝质监函2015X号、渝质监函2015X号文件的建议》作出渝质监函2016X号《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公民Y某有关建议的复函》,决定不予采信申请人关于撤销3份答复文件的请求,并就争议产品标识标注以及复混肥料与复合肥料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

还查明,申请人诉案涉争议复合肥料生产商X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1127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后经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民再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审。201828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7)渝023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藕田减产与被告生产的“X号”有机高效复合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民事法律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628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就申请人诉被告X公司、重庆市X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渝023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主张诉争产品万植1号肥料存在缺陷导致其莲藕减产从而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万州市监函〔2020X号《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公民Y某保护财产申请书的复函》;2.X公司作出的《关于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有关情况的说明》;3.渝质监函2015X《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重庆市万州区X肥业有限公司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产品属性答复意见的函》;4.渝质监函2015X《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公民Y某认定请求建议的复函》;5.渝质监函2015X《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公民Y某再次认定请求的复函》;6.渝质监函2016X号《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公民Y某有关建议的复函》;7.2017)渝023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8.2018)渝023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在其职权范围内无申请人主张的行政确认事项,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案涉请求事项转为市场监督管理类举报投诉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请人就其与案涉X号有机长效型复合肥料”相关问题,先后多次向原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过书面情况反映,原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均予以书面答复处理,就申请人有关申请事项予以解释说明。此外,申请人与案涉复合肥料生产商X公司之间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并就诉争有关事实予以了司法确认。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就申请人案涉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公开听证审理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之规定,因本案诉争内容已有相关行政部门复函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和查明,案涉相关事实清楚,故本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听证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78日作出的万州市监函〔2020X号《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公民Y某保护财产申请书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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