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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9〕64号

日期:2019-10-24 来源:万州区司法局
语音播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964

人:H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牌楼)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8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620日作出的万州公(牌楼)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4XX对我村进行土地征收,征收后我村部分村民相继协商搬离该地块,我们家由于与XX没有达成协议,至今没有进行拆迁补偿。2019620日,我在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位于XXXX二期项目部施工现场的房屋被不明挖机挖毁。得知消息后,我来到XX二期项目部施工现场我房屋所在地,看到房屋已全部拆除。当时,我强烈请求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安排XXXX领导就拆毁我房屋一事作出解释,但他们对我的请求置之不理,没有任何领导与我进行交流,还将我强行抬出施工现场,并不是像处罚决定书中所说“口头传唤”我到公安机关,决定书所说与事实不符,可查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称XX给了钱,XX是“净地”交付给他们的,但事实并非如此,从2017711日《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及201791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中反映,XXXX二期项目部施工现场我的房屋处并不是“净地”,而是有房屋存在的,我并没有得到任何补偿,XX挖毁我的房屋是违法的,我到工地上只是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申请人一、重庆市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万州区XXXX二期项目部在2019620日没有拆除W某万州区XX的房屋,只是在进行场平,清理该处建筑地块上的残留物,进行土地平整等建筑施工业务,是合法的生产行为。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查明,在取得包括XXXW某“万州区XX”的房屋所在地在内的万州区XX街道XX村范围的XX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础上,W某等人就拆迁补偿事宜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严重影响XX公司XX(二期)的工程施工进度,20171116日,XX公司组织人员违法将WXX的房屋XX平方米房屋全部拆除并损毁。2019328日、20194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件分别作出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交付执行。2019620日,XX公司组织人员对WXX所在地块被拆除后遗留在现场的废弃的砖头、木材、木板及部分钢材等残留物进行场平等工程施工。二、复议申请人H某有扰乱XX公司二期项目部合法生产秩序的行为。201962010时许,H某在万州区XXXX公司二期项目部施工现场,采取坐在正在施工的挖机上的方式,不让XX公司二期项目部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且不听现场工作人员劝阻。H某当时阻碍的施工挖掘机正在进行翻土、平整等施工工作,与201711W某的XX被拆除的房屋所在的地方有40-50米的距离。三、H某不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分局(现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个体营业执照》载明:万州区XX门业,2009317日成立,2017914日核准,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XXX组,经营者姓名是W某,不是W某的兄弟J某和J某的妻子H某,且工商部门没有W某和J某之间变更经营者的任何信息。2002W某提供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渝东农用【临】字第XX号)显示,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使用者是W某,区国土部门也没有W某和J某共同使用该地块的任何登记。根据为W某填写并颁发该证的区国土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该证权利人只有W某,权利人栏“W某(J某)及备注上的共有”字样不是国土部门工作人员书写的,且书写方式明显不符合国家机关公文证书的行文规范和要求。虽然没有查询到该证的存根等原件资料,但是可以认定是伪造的。从相关证件也可以认定J某不是XX门业征地补偿的权利人。

经审理查明:2019620日,重庆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位于XXX组的XX(二期)项目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对涉案“万州区XX门业”(登记权利人为W某)所在地块的残留物进行清理和场平。申请人以施工现场存在其所有的房屋,且该地块经征收后双方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前往施工现场通过坐在施工挖机引擎盖上等方式阻挠施工。经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及安保人员劝阻无效后,XX公司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现场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传唤原因及处所通知了申请人丈夫J某,并分别针对申请人以及L某、Q某、F某等7名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在针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就其通过坐到施工挖机挖斗下面、攀爬左上挖机引擎盖等方式致使现场施工停滞的事实进行了陈述自认,相关人员在各自的《询问笔录》中就有关事实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962017时许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申请人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牌楼)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XX公司二期项目部施工现场,通过坐在施工挖机上等方式阻挠项目部正常施工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万州区人民法院在(2018)0101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2018)渝0101刑初X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认定以下事实:2015XX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位于万州区XX街道XX村编号为WZXX号和WZXXXX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先后办理了该两宗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为涉案地块范围内尚有建(构)筑物未拆迁(包括涉案的“万州区XX门业”厂房等),20171116日,XX公司组织人员对该地块内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和毁损,并造成W某等4人轻伤。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XX公司相关涉案人员被判处XX罪(免予刑事处罚)、XX罪,并承担相应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相关人员均已交付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万州国土房管监[履行通知]〔2017〕X《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2、2017)渝0101行审X号《行政裁定书》;3、万州区公安局提供的H某、L某、F某等8人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提供的H某、L某、F8人《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针对H某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万州公(牌楼)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2018)0101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8、(2018)渝0101刑初X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10、渝东农用【临】字第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0101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2018)渝0101刑初X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万州区XX门业”厂房等已被全部拆除并损毁;同时,万州区公安局提供的涉案“万州区XX门业”强拆前后的对比照片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佐证。申请人主张2019620日前往施工现场是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扰乱单位秩序,但申请人举示的重庆市万州区国土房管局(现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7711日作出的万州国土房管监[履行通知]〔2017〕X《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0101行审X号《行政裁定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X公司于201711月的违法强拆行为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相关涉案人员也依法承担相应刑事、民事责任,其于2019620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涉案土地上的残留物进行清理、场平的施工行为属于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加之,申请人对于2019620日通过坐在施工挖机等方式阻挠XX公司二期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实,已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自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运行而作出的万州公(牌楼)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19620日作出的万州公(牌楼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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