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9〕8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9〕8号
申请人: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P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P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第三人P某于2018年X月X日发生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第三人不是在申请人单位食堂吃完午饭返回车间上班途中受伤,是在重庆XX车辆有限公司食堂就餐的,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伤害情形。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重庆XX物流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与第三人P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两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未为职工开设食堂,职工中午下班后,均是到就近的XX车辆有限公司(申请人的生产场所在XX车辆有限公司厂区内)职工食堂就餐。2018年7月5日,P某在申请人单位正常上班(下午要继续上班),中午12时10分左右,P某在XX车辆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用餐完毕后,返回申请人单位(生产车间或是休息场所)过程中,途径厂区篮球场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致伤右踝部,经万州区XX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被申请人认为职工连续上班的午休时间(时间较短,来不及回家)、午餐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延续,用人单位提供的午休场地、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就餐地间的途中均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职工在食堂用餐后返回工作区域的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XX物流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与第三人P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两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7月5日P某在申请人处正常上班,中午12时10分左右,P某在所在厂区范围内的食堂用餐完毕后,返回申请人单位过程中,途径厂区篮球场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随后第三人由申请人送往重庆市万州区XX医院住院治疗,收入骨二科住院,被诊断为:右踝三踝骨折,骨折断端锐利,累及关节面,关节面不光整,骨折块轻度分离,踝关节间隙宽窄不均,踝关节关系失常,内侧间隙增宽,周围软组织肿胀;其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018年8月28日,P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1月21日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提交了《P某受伤事故报告》,载明“(公司规定休息时间为11:30-13:00)2018年7月4日中午12:10左右,该员工在长安跨越员工食堂,吃完午餐后走出食堂......途经长安跨越员工篮球场......不慎摔倒”。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7月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重庆XX物流公司与P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2份;3.重庆市万州区XX医院住院病历材料(病案首页、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等);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8.《P某受伤事故报告》。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厂区范围内合理就餐地点就餐后在返回申请人处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职工在单位附近合理就餐地点,以及往返于就餐地与工作场所(含单位提供的午休场所)均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本案中,申请人认可给予了职工中午短暂的就餐、午休时间(90分钟),职工连续上班的午休时间、午餐时间亦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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