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万州府复〔2019〕5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9〕5号
申请人:S某。
被申请人:万利高速公路万州区建设指挥部。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S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万利高速公路万州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熊家镇政府)支付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差费10000元、违约利息损失1875元并赔偿交通及误工费750元,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19年3月29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熊家镇政府支付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差费1万元、违约利息损失1875元并赔偿交通及误工费750元。
申请人称:2013年,万利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申请人0.5亩田地,后与集体和社员多余的土地折算调整成社保名额张榜出售。申请人以X元购买了一个社保名额,参与社保养老并进入社保人员名单目录。后万州区人民政府调整征地补偿,申请人与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签订了《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差协议》,补偿标准由原来的X元调整为X元,应当支付申请人补差费X元。协议签订后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将补差费转账到熊家镇政府。申请人多次去熊家镇政府领取,被要求申请人去村集体开具证明签署意见后才能领款。村集体要求申请人向村组支付X元才给开。后熊家镇政府于2019年X月X日作出《关于S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申请人认为其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熊家镇政府称:因万利高速路建设,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征用了熊家镇X村X组集体土地(学校),申请人购买了集体土地征用产生的农转非指标,参加社保。申请人所在的熊家镇X村X组(原X组)于2015年3月24日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了征地补偿调标追加X元的分配方案。其主要内容是:(一)本组的调标安置补偿标准,凡是已购买社保人员X元,按每个社保名额对应的土地丈量是X丈,也就是X元÷X丈≈X元/丈。(二)凡是个人承包土地未被征用的、空买社保的,原X组送空买社保的个人X元,即以X丈为标准,X元/丈×X丈=X元,用X元-X元=X元,X元归集体所有。(三)土地被征用的农户根据其被征地数量,按每丈X元为标准补助,如被征X丈,则X元全补给个人。(四)该组共57户,同意以上协议有47户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第二款、第七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根据2015年X月X日召开社员大会的要求,申请人应得X元,交集体X元。根据2014年X月X日熊家镇政府调标补差工作会议精神,凡是没有征收本人承包土地而向集体购买安置指标的必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往来付清后,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开具证明,签署意见,才能将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委托我镇支付的安置调差费中的X元打到购买安置指标的个人账户上。申请人至今未交集体得的X元,该集体经济组织未出打款依据,无法打卡,故其安置补偿调差款10000元一直在镇财政所账上,不存在镇政府截留申请人后续个人安置调差费的问题。
被申请人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万利高速公路万州区建设指挥部在万利高速公路建设时征用了万州区熊家镇X村第X村民小组(原X组)原村小学使用的集体土地。万州区熊家镇X村第X村民小组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张榜出售上述被征土地农转非指标,申请人以X元价格取得该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一个,之后获得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X元。2014年X月X日,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差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照渝府发[2013]X号和万州府发[2013]X号文件规定,需对乙方人员安置补助费进行调标补差,补差费合计X元;甲方用转账方式将人员安置补差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在的熊家镇政府,委托熊家镇政府支付给乙方。2014年12月9日熊家镇政府就该批安置补差款处置问题形成会议决议:对承包土地没有被征收而购买安置指标的农转非人员,在与集体经济组织结清经济账务,由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村组签署意见后,熊家镇政府再将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委托支付的安置补差款X元打到农转非人员个人账户上。2015年X月X日,熊家镇X村召开社员大会就10000元安置补差款形成分配方案:以每个社保名额对应的土地丈量数X为基数(X÷X=X元/丈),每丈土地折合人民币X元;对土地未被征用购买社保指标人员,送X丈土地,折抵成人民币为X×X=X元;承包土地被征用数量达到X丈的,10000元补差款全给个人。上述方案经X村4组47户代表表决通过(总户数57)。万州区熊家镇X村第X村民小组认为申请人系承包土地未被征用购买社保指标人员,应补缴集体经济组织X元后方可领取10000元安置补差款。申请人对上述10000元安置补差款形成的会议决议和分配方案不予认可,提出信访申请;2019年1月7日,熊家镇政府向申请人作出《关于S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告知其必须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往来付清后,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开具证明,村签意见,才能申请领取10000元调差费。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办公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万州委办〔2010〕X号文件,决定成立“万利高速公路万州区建设指挥部”。复议期间,熊家镇政府已于2019年X月X日将10000元安置补差款支付给申请人S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关于孙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差协议》;3、《熊家镇关于万利高速路征地调标补差工作会议记录》;4、万州区熊家镇X村第X村民小组《安置协议》;5、《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办公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万利高速公路万州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万州委办〔2010〕X号)。
本机关认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差协议》的缔约主体是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与孙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10000元安置补差款支付主体应为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熊家镇政府受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的委托代为支付。因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受区政府委托实施本案争议土地的安置补偿工作,故与S某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差协议》行为是受区政府委托代为签订,其支付主体应为区政府。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系万州区委、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本案中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差协议》安置补差费行为应视为区政府的委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本案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万利高速万州指挥部、熊家镇政府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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