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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70号

日期:2019-01-15 来源:万州区人民政府
语音播报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70号

 

  申请人:H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处的维修工W某称其2018年3月23日上午在某水泵房发生跌倒,致伤*部。当时在某某医院检查无**骨折现象,而2018年4月7日到万州区第X医院诊断为:**骨折。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将W某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W某工伤认定存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因如下:1、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只是W某自述,无其他人证明W某是在申请人水泵房发生跌倒的事实,更无在场目击证人,证据不足。2、W某自述于2018年3月23日跌倒,并找到申请人处班长表述了跌倒情况,当日申请人处班长与W某共同到某某医院检查照片无**骨折,2018年3月25日到万州某医院就诊无骨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W某无骨折。3、W某自述跌倒时间过去15天后,于2018年4月7日到万州区第X医院检查出现**骨折,但此时出现骨折已不能证明和真实还原为2018年3月23日受伤情况,其在15天中不能排除W某可能受到其他伤害。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3月23日11时20分左右,申请人处的维修工W某在水泵房工作期间,因场地湿滑不慎跌倒,致伤胸部。后至某某医院检查,3日后至重庆市万州区某医院治疗,4月7日到重庆市万州区第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以上受伤事实有证言及调查笔录,XXX,W某与公司同事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受伤后的治疗及伤情有某某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重庆市万州区某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影像摄片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W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第X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等予以佐证。申请人所称“事实不清、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无在场目击证人”的理由不成立。伤者W某自述的受伤情况及同事J某到现场所见之情形相符,同事T某及摩托车驾驶员R某的证言均对受伤事实予以佐证。考虑到W某所从事的工作事发时无同事在旁符合常理,且事发时无在场目击者并不能否认其受伤事实。申请人所称“当日某某医院检查照片无**骨折”、“2018年3月25日到万州区某医院就诊无骨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W某受伤当日到某某医院检查,*片正侧位显示**未见明确骨折,但建议随访,必要时斜位。检查医师T某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某某医院没有CT设备,*部正侧位不能完全显示**,部分重叠,建议CT或进一步检查。3日后,W某前往万州某医院检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确诊W某第X**骨折并伴*挫伤。至于某某医院当日的影像学报告显示未见明显骨折,除某某医院医疗设备不足的原因外,还有**骨折的影像学检查有其特殊性,经咨询医疗专家,**骨折在早期没被X光检查出来是比较常见的,在实际中,医生一般会建议伤者一周后再来复查确诊。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W某此次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办案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即受理、举证、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与W某签订《劳动合同书》,W某在申请人处从事维修工作。2018年3月23日上午,W某在某水泵房跌倒,随即被送到某某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XXX。2018年3月25日,W某前往万州区某医院骨科医院治疗,《CT影像诊断报告单》、《影像摄片报告》(胸部正斜位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骨折,*挫伤。2018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W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第X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骨折。2018年5月23日,W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4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18〕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做了说明。2018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W某的同事T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证实“于2017年3月23日中午听说W某在加油时摔了,并于下午三四点钟见到W某提着医院检查的片子回来,W某当时说*部疼痛”。2018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R某、W某进行了调查询问,R某证实“2018年3月23日,用摩托车载运W某回公司,W某当时身体状况不正常,应该是在哪儿摔了,搀扶W某上下摩托车,并且认可其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W某自述其在水泵车间给机器打油后下梯子时跌倒,当时爬不起来,整个*部都比较痛,右手腕有点痛,左膝盖有点擦破皮,当时给班长J某打电话,被J某和他喊来的一个人帮忙扶起,休息大概二十分钟后,副班长叫其去检查,J某叫其去某某医院检查;检查回公司后,书记让其回去休息”。2018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处维修班班长J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证实“2018年3月23日十一点,W某电话告知其在某水泵房摔倒了,到现场看到W某坐在梯子下的地上并把W某扶起,W某称其从梯子上摔下来,并说*部疼痛,后前往某某医院检查,下午W某告知医院没有检查出什么问题,看到检查结果显示无异常。大概五六天后,W某电话告知其在万州某医院骨科医院检查出了**骨折,但并未住院,一周后,W某因疼痛前往万州区第X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2018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W某于2018年3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随后,向申请人及W某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某某医院放射科检查医师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了一份《W某2018年3月23日当时检查情况》,载明:由于我院没有CT设备,只有常规X线,因*部正侧位不能完全显示**,部分重叠,建议CT或进一步检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某某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4、重庆市万州区某医院骨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影像摄片报告》、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5、重庆市万州区第X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6、书面证言;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某某医院放射科检查医师出具的《W某2018年3月23日当时检查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2018年3月23日,W某跌倒时虽无目击证人,但跌倒后有人目击受伤情况,且于当日经公司同意前往某某医院检查,医院建议“随访,必要时斜位”,这进一步证实了W某有受伤的事实。对于W某受伤程度是否为**骨折,某某医院检查医师证实了“因设备不足不能完全显示**,建议CT或进一步检查”,再结合万州某医院骨科医院CT检查报告,足以证实W某此次受伤导致**骨折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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