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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63号

日期:2018-12-20 来源:万州区人民政府
语音播报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63号

 

  申请人:C某等2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原四川省万县XXX办公室对C某2人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保存有该处罚决定书的存根,该事项涉及申请人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公开:1、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存根》;2、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以及19XX年度**罚款标准文件。申请人要求公开方式为复制邮寄送达,并提供了邮寄送达地址。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收到后至今未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也未作出延期答复决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必须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属行政复议范围,而被申请人在履行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中,无论是否违法,均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如认为19XX年X月X日原XX政府对其作出的处罚错误,侵犯了合法权益,只能针对原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现已超过时效,已丧失了法律救济途径,已不能撤销或变更原处罚。因此,申请人受到**处罚一事之权益已确定,在履行申请人的信息公开时无论是否违法都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针对申请人不服**处罚信访事项,有关单位多次进行了回复。19XX年X月X日原X镇政府予以回复,20XX 年X 月X日万州区某委进行了回复,20XX年X月X日被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以上三次回复均对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做了详细说明,申请人早已知晓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即有关单位早已对其进行了公开。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8年8月对其进行了口头回复,因其要求公开的信息由于年代久远及行政体制进行了多次调整,在被申请人多方查找后于2018年8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口头及书面回复,依法履职,没有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 19XX年X月X日,申请人XXX,原某乡政府给申请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XXX,处罚X元,申请人缴清了罚款,但之后多次上访。19XX年X月X日,某信访办、某委、某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申请人**处罚的情况做了调查并作出了《情况调查报告》,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不予退款,并决定将情况口头答复申请人。20XX年X月X日,申请人申诉要求撤销第X号处罚决定书,退还罚款X元及资金利息,某委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论正确。20XX年X月X日,申请人再次信访,被申请人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对**罚款问题之前已作出过回复。2018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9XX年X月X日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存根,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罚款标准文件;并载明“公开方式”为“邮寄送达”,同时提供了通信地址。被申请人认可曾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

  另查明,对于被申请人所称已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回复的主张,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送达凭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情况调查报告》;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受理告知书、某镇信访告字﹝20X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寄件人存联)。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被申请人虽主张已于2018年8月20日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回复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且申请人不予认可,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书10日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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