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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56号

日期:2018-10-15 来源:万州区人民政府
语音播报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56号

 

  申请人:Y农业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万环罚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环罚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污水主要用于蔬菜基地的灌溉,在这次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植物氧化塘内的养殖污水已经装满,部分养殖污水从植物氧化塘边缘泄漏下侧山水沟,故申请人管理工作失误造成污水泄漏,没有故意直接排放污水,所以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一直诚信经营,按时缴纳污水治理费用、环保税费,历来重视环保工作,现也已积极整改,且因各种原因,申请人已经经营困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2018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部分养殖污水从植物氧化塘边缘泄露至塘下侧山水沟。经检测,其外排养殖污水悬浮物浓度为486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120 mg/L、氨氮浓度为554 mg/L,均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限值要求。根据执法人员拍摄的视频资料,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采样取证记录单》、《委托分析报告单》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但申请人部分养殖污水泄漏,导致外排养殖污水悬浮物浓度、化学需氧量浓度和氨氮浓度均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限值要求,该行为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二、申请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并非不可抗力造成,故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均不能成为免责理由。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万环罚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环保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执法人员拍摄的视频资料,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采样取证记录单》、《委托分析报告单》、《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能充分证明申请人部分养殖污水泄漏,导致外排养殖污水悬浮物浓度、化学需氧量浓度和氨氮浓度均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限值要求,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万环罚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适量。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实际违法情况,结合《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作出罚款10万元的裁量,符合法条精神和自由裁量额度。五、万环罚字〔2018〕X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主体认定、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和听证等,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罚,送达申请人,执行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3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植物氧化塘的粪水泄露,遂当场在泄露处采样取证并送检。2018年4月11日,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委托分析报告单》载明“样品分析结果为悬浮物486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12×10³ mg/L、氨氮浓度为554 mg/L ,样品浑浊。”2018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2018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再次到申请人处检查,未再发现粪水外泄。2018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万环罚告字〔2018〕X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外排养殖污水悬浮物浓度、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浓度分别超标2.43倍、2.8倍、6.9倍,拟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听证。2018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万环罚告更〔2018〕X号更正通知书,告知将超标情况更改为“分别超标1.43倍、1.8倍、5.9倍。”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2018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万环罚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万元,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取证视频资料、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环境执法现场采样取证记录单》;3、万州环(监)字〔2018〕第X号《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委托分析报告单》;4、《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5、《关于Y农业公司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3份);6、万环改〔2018〕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万环罚告字〔2018〕X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万环罚告更〔2018〕X号《更正通知书》、万环罚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结合现场视频资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采样取证记录单》、《委托分析报告单》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之规定,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万环罚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万环罚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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