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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52号

日期:2018-10-15 来源:万州区人民政府
语音播报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5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XX)行罚决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万州公(XX)行罚决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XX)行罚决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查清事实,所依托的证据并未经依法质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合理排除,对申请人的询问过程程序违法,行政处罚通知书上签名日期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称邓某的轻微伤并非申请人故意造成,双方肢体接触系邓某主动寻衅,两度扑向申请人抓扯,申请人为摆脱其纠缠被迫甩脱被其抓住的衣服过程中,肘部无意间触及其面部,当时形成的软组织伤并不需要紧急救治。本案的证据中有两种完全相反的陈述,应依法进行质证(听证),但被申请人偏听偏信。根据医疗记录显示,未见脑震荡确诊的必备要件,并且申请人并未对邓某实施全身暴力殴打,因此重庆某医院诊断的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实。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未予书面答复,也未进行听证而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决定,系程序违法。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出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上只表示拟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500元罚款。本案证据中的“万州X鉴(临床)(2017)X号鉴定书”编号为2017年,是重大错漏。

  被申请人称: 2018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某村的一个坝子里,申请人因土地种树问题与该村村民邓某发生口角,随即用拳头将邓某打伤,经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邓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邓某病例报告、邓某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对其殴打他人证据有异议,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复核,同时,本案不属于听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18年5月15日决定对申请人治安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其中行政拘留已经执行。

  经审理查明:因某镇政府准备在某村X组征地,Z某等人为了多得政府赔偿款,于2018年4月16日组织工人到其承包地种树。邓某等村民因某镇政府工作人员通知而去阻止Z某、刘某种树。待镇政府工作人员与Z某、刘某协商好离开后,申请人赶到并与村民发生了争吵。申请人指着邓某说:“你不准栽,就弄死你”,于是邓某上前拉住了申请人的衣服,旁边的人见此上前劝架,混乱中,申请人向邓某面部打了一拳,邓某受伤坐到了地上,随后D某报警,邓某被送医。邓某先被镇卫生院诊断为左侧面颊部软组织伤,后转入重庆某医院进一步诊治,被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决定传唤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12时前至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某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制作了《被传唤家属通知书》。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家属送达了《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陈述“邓某听我这么一说,就又上来扑我,我当时准备脱衣服,我的手肘就碰到了她的面部,当时邓某就说我打了她,就蹲在了地上”;Z某陈述“张某和我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邓某和我是一个村的,平时关系一般”,“张某挣脱的时候打到了邓某脸部一拳”;种树工人X某陈述“张某在抓扯的过程中用左手甩了那个女的一下”;D某等也证实张某向邓某的面部打了一拳。对伤情的描述,邓某陈述为左脸青肿,头部、身体感觉痛,请求以医院诊断书和病历认定伤情;D某、Z某等村民陈述为邓某脸颊红肿,口水带血。2018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而全程录音录像留置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复核,遂作出了万州公(XX)行罚决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而全程录音录像留置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万州公(XX)行罚决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4、张某、邓某等人的《询问笔录》;5、邓某的病历资料;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张某殴打他人复核意见书》。

  本机关认为:结合本案Z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和邓某的陈述,足以证实申请人在与邓某的争执过程中,用拳头向邓某面部打了一拳的事实,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XX)行罚决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XX)行罚决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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