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18〕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万州府复〔2018〕51号
申请人:D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申请人D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钟鼓楼)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万州公(钟鼓楼)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4月15日22:30左右,申请人和S某被被申请人钟鼓楼派出所在某宾馆的过道上强制带到钟鼓楼派出所,并强行要求申请人与S某进行尿检。申请人与S某都没有吸毒了,但尿检结果呈阳性,申请人与S某也没有看见尿检的全过程。最后,办案民警告知要申请人与S某编造一次吸毒经历和过程,申请人与S某顺从民警的意思,随意编造了一次吸毒经历和过程,复议机关可以查办案的监控记录和审讯笔录。后来,派出所为了完成办案任务,将申请人送到强制戒毒所。希望复议机关给申请人一个公正、公平的处理。
被申请人称:2018年4月13日11时许,申请人在某宾馆X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于2018年4月15日23时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另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X日;2016年7月23日因吸毒被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X日;2016年8月7日因吸毒被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X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X年,已交付执行。申请人以没有吸毒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X日;2016年7月23日,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m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X日;2016年8月7日,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X年。2018年4月15日晚上,被申请人钟鼓楼派出所民警根据**提供线索,对某宾馆X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申请人、H某、S某等4人,随后被申请人钟鼓楼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4人口头传唤至钟鼓楼派出所。2018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供认了其于2018年4月13日在某宾馆X房间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被申请人还提取了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并对尿检结果进行了指认,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食毒品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X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执行;同时,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2018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申辩、陈述,并签字捺印。2018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自己于2016年8月被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X年,并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字捺指印,但并未去报到。随后,被申请人作出万州公(钟鼓楼)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X年(自20XX年4月28日至20XX年4月27日止),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目前申请人已被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尿液提取笔录》、《D某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3、《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D某的《询问笔录》2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万州公(钟鼓楼)行罚决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万州公(钟鼓楼)毒瘾认字〔2018〕X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7、《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8、万州公(钟鼓楼)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万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接收回执单》;10、万州公(双河口)决字〔201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单》。
本机关认为:本案根据D某的《询问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8月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但在接到社区戒毒决定后却一直未报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钟鼓楼)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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